贵州广宇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贵州广宇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终4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5号。
负责人:石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4582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7112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宇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上寨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广宇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设置了两种救济手段:行政救济手段与司法救济手段。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并非是对于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政救济前置的规定,更不是否定电力设施的管理、运行维护企业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应撤销。
被上诉人贵州广宇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裁定没有意见。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500KV烽贵Ⅱ回线、220KV烽扎Ⅰ回线线路通道下方不满足线路安全运行的通道树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诉请要求被告广宇公司将500KV烽贵Ⅱ回线、220KV烽扎Ⅰ回线线路通道下方不满足线路安全运行的通道树障进行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规定,本案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电运行检修分公司认为线路通道下方存在大量不满足安全运行的树障,该树障为被上诉人贵州广宇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上诉人园林区域的树障严重影响供电安全,存在大面积停电的和造成线路跳闸引发火灾的事故风险,被上诉人有义务维护电力线路通畅,保障线路安全运行,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将500KV烽贵Ⅱ回线、220KV烽扎Ⅰ回线线路通道下方不满足线路安全运行的通道树障进行清除。因本案中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规定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规定行使其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是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衷进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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