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萍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海萍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1406号
原告:安徽海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小企业创业园配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T67269。
法定代表人:朱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西侧108号01幢(原卫生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0221692825053R。
法定代表人:潘文海,执行董事。
被告: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200MJB072708G。
法定代表人:冯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萍公司)诉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桂明明,被告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7670.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外国语学校在欠付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芜湖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向恒泰公司发出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室外景观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同年7月4日外国语学校与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外国语学校(原安徽中加学校)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要求的工程量。恒泰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经外国语学校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外国语学校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就本案诉争的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99403.74元,后经市财政、审计联合确认核减1.37%,认定诉争工程最后造价为2366645.07元。恒泰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8975元,尚有727670.07元工程余款未付。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恒泰公司送达了《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室外景观一期工程工程款结算对账函》,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7670.07元,恒泰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复函,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芜湖市教育局尚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外国语学校辩称:1、外国语学校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恒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被告外国语学校不知情,原告要求外国语学校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所有资金均为财政拨款,恒泰公司未在期限内向外国语学校开具发票,以致部分工程款未支付。3、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绿化工程的保养期为两年,被告要扣除5%的质保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基建项目拨款申请表及发票,芜湖市教育局、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外国语学校(发包人)与恒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发包人将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室内(外)景观改造工程一期交由恒泰公司施工,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60%,工程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备注苗木部分付至结算价的70%,保养期为两年,养护期第一年无质量争议再支付20%,养护期结束无质量争议支付剩余10%;3、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绿化工程保养期为两年;4、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将全部工程实际转包给原告海萍公司施工。2016年8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经外国语学校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399403.74元,其中苗木部分的造价为383129.79元。2017年6月12日,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联合审计后确认工程造价为2366645.07元,对苗木部分的造价核减10694.47元,故苗木部分最后审定的造价为372435.32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恒泰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工程造价2366645.07元,恒泰公司已支付1638975元,尚有727670.07元未支付,要求恒泰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2月25日,恒泰公司复函,对对账函中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并说明因发包方尚有工程余款727670.07元未付,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外国语学校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727670.07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被告恒泰公司将其承接的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室外景观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7670.0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对利息可从竣工验收之次日计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外国语学校与原告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外国语学校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苗木部分养护期第一年无争议的支付该部分价款的90%,养护期结束无质量争议的支付剩余10%。根据芜湖市审计局、芜湖市财政局出具的《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苗木部分的造价为372435.32元。案涉工程2016年8月20日竣工验收,苗木部分第一年的保养期已过,但两年的保养期未过,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外国语学校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90%。综上,外国语学校应付工程款额为690426.54元(727670.07元-372435.32元*10%)。外国语学校关于案涉项目需财政拨款及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萍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7670.07元,并以72767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在欠付工程款690426.5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东师范大学芜湖外国语学校对其中的5599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尚雯
书 记 员 承燕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