尔湾建设泰州有限公司

1788尔湾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尔湾建设泰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82号兴亿达大厦6层619室。
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3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鲍九路南侧16号西侧第3-2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仲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高朋要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17号2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韩仲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泰州有限公司、连云港高朋要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建设(江苏)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由连云港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由**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