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21民初117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福忠,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忠。
被告***,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销对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云志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