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117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福忠,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福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本金3325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弱电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金澜湾大酒店监控、网络、电话、及LED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5年11月被告***抵顶一套楼房给原告,折合人民币32870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价值332500元的另一套房。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金川金澜湾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验收单》,弱电工程已由酒店正常使用。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是房地产公司未给我支付工程款,另外在酒店运营过程中,原告也给停过监控,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还有是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
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弱电合同、报价单、协议书、工程验收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认为验收需发包方验收确认,其它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弱电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金澜湾大酒店监控、网络、电话、及LED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5年11月被告***抵顶一套楼房给原告,折合人民币32870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价值332500元的另一套房。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金川金澜湾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验收单》,弱电工程已由酒店正常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弱电系统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泰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本金332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志刚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乐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