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3732号
原告:**,男,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320.74元及工程质保押金2万元,合计63320.74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5.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0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担任被告美窝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对于被告客户的房屋实施装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先后组织工人对于3家被告客户的房屋实施装修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320.74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美窝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美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项目经理入职协议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窝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运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原告提供劳务及劳务费支付、质保押金的交纳等所作的约定。
2.《甘肃美窝项目经理提成明细表》3页及《东方美窝项目经理竣工结算专用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美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320.74元及计算依据。
3.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及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
4.被告美窝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美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被告美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美窝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43320.74元及质保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美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美窝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运签订《项目经理入职协议条款》1份,约定美窝公司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美窝公司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原告组织工人对于美窝公司客户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保证质量和工期,服从美窝公司管理,原告向美窝公司交纳工程押金2万元,在获准离开美窝公司五年后退还原告。此后,原告对于被告美窝公司指定的3家房屋装修项目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美窝公司相关人员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3320.74元。202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载“现有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如下:①**某工程尾款19248.60元;②***工程尾款11204.41元;③***工程尾款12867.73元;合计三家工程款43320.74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贰拾圆柒角肆分。工程质保押金2万元,大写贰万圆元整。总计:陆万叁仟叁佰贰拾圆柒角肆分。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21年1月2日身份证号62282619810828XXXX”。被告美窝公司对于上述劳务费及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美窝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运签订的《项目经理入职协议条款》实际为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应当明确的问题如下:
一、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质保押金责任的问题
依据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美窝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运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的提供劳务一方是原告,接受劳务一方是美窝公司,上述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窝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和质保押金的责任。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以美窝公司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质保押金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美窝公司对于其拖欠的劳务费和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美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质保押金的时间及开始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的时间,本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以被告美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10日内为必要准备时间,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审核原告请求的以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年利率5.7%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2021年1月13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计算为63320.74元×5.7%÷365天×160天=1582.15元。对于2021年6月22日起至**之日的利息按拖欠劳务费和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以年利率5.7%计算由被告美窝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利息1582.15元,合计64902.89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拖欠劳务费和质保押金合计63320.74元以年利率5.7%计算至**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