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936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179元,并以41179元的1%为标准支付滞纳金411.7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共计511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分12期付清,自2021年3月15日起,每月支付3431元,逾期则按每期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自2021年1月20日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费共计51179元,并承诺按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以上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修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业务的公司,原告***、***在进行建筑装修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相识,***协商约定,被告承揽建筑装修装潢工程后,由二原告就其中地砖、瓷砖铺贴等瓦工工作进行施工,劳务费按照二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二原告即按照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欠付二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予支付。
2020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方美窝公司作为乙方,就下欠二原告2019年瓦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协商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2019年施工费51179元,大写:伍万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该笔欠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剩余部分分12期支付,具体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开始每期支付叁仟肆佰叁拾壹元整,为期12期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期金额百分之一支付甲方滞纳金作为补偿。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归还所有协议款项自行失效”。***、***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协议落款处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庭审中,二原告当庭陈述,协议约定的劳务费51179元,其中属***所有25589.50元,属***所有25589.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二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在其承揽的建筑装修工程中进行瓦工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的付款协议确定,被告下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51179元。据此,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11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二原告均认可其各自所有的劳务费为25589.50元,故被告东方美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89.50元,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8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署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分期分笔支付,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41179自2021年3月15日起分12期付清。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其应收取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的劳务费总额41179元的1%计算违约金为411.79元,本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核定,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原告应收取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各自应收取劳务费数额及占下欠劳务费总额的比例核算,被告应向原告***、***各支付违约金205.8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589.50元、支付违约金205.895元,合计25795.395元;
二、由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589.50元、支付违约金205.895元,合计2579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天水东方美窝设计工程整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颉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