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2346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86015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60元(按照222天,每天30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56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66元、违约金6660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居室装修量房订金收取协议》。被告向原告收取订金2000元。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麦积区XXX小区X号楼X**XX室由被告装修。合同造价123000元;装修内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基础整装装修,报价86388元,另外一部分是个性化项目,报价364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49200元(包含订金2000元)和第二笔装修款40590元。第三次支付装修款是由于被告雇佣的员工在工程中受伤,为了保证受伤员工能够更好的治疗。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075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54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装修款后,再未组织施工,整装只装修了基础部分,个性化设计项目整体未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让被告组织施工,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装修施工。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装修的事实;
2.报价单1份,拟证明装修的内容及价格;
3.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120540元的事实;
4.主材料确认单1份,拟证明装修套餐包含的所有项目以及未完成的项目;
5.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现场装修情况;
6.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5月6日为实际开工日期;
7.被告东方美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双方在2021年9月29日协议终止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56000元的事实。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二、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装修定金2000元。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XXX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工程期限9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如有地暖及土建工程的改动不计入工期内);合同工程造价为12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72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装修款4059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第三笔装修款307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205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停止了装修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1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施工项目折价款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协议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款项数额已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完成施工项目折价款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