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03民初2291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天河***阁住宿二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04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劳务费变更为46048元,另增加诉讼请求4911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合计变更为509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东方美窝公司将其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东方美窝公司位于*****水岸小区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5622元、为恒顺悦府小区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8762元、为盛世珑庭小区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15486元、为供销家园小区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12237元、为***都小区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3495元、为麦积区二马路眼镜店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1000元、为育才名苑小区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220元、为上河郡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6326元、为金驼家园小区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458元、为***园小区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2469元、为**家园小区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3542元、为被告公司搬迁新址提供木工劳务产生劳务费21981元、为***苑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911元、为宝泰家园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4000元,以上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合计86509元。被告东方美窝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590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于2020年8月23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以上总计支付劳务费35553元,剩余劳务费50959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截图并附工程单据15组,拟证明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事实;2.微信付款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案件主办人与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法庭向被告方核实案件经过的事实;2.东方美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东方美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方美窝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并附工程单据15组,其中微信聊天截图系原告与被告东方美窝公司股东**运及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细节与**运在微信中进行过多次沟通,且能够显示原告将所干工程单据及劳务费通过微信发给了**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付款记录,能够显示**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为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提供劳务,东方美窝公司欠其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东方美窝公司股东、项目经理**运与原告联系,将东方美窝公司所承包的**等装修工地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分别为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5622元、为锦润悦府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8762元、为盛世珑庭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15486元、为供销家园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12237元、为世纪华都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3495元、为麦积区二马路眼镜店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1000元、为育才名苑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220元、为上河郡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6326元、为金驼家园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458元、为***园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2469元、为**家园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3542元、为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搬迁新址施工产生劳务费21981元、为***苑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911元、为宝泰家园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4000元,以上工地施工产生劳务费合计86509元。被告东方美窝公司股东、项目经理**运通过微信向**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11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3950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3500元、于2020年7月2日支付4000元、于2020年8月23日支付8000元,以上合计25550元;另于2020年8月23日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550元,尚欠劳动报酬50959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明晰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对此,首先,**运作为东方美窝公司股东、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在微信中多次就案涉工地木工施工细节及材料进行过沟通及协商,本案存在建立劳务合同的磋商过程;其次,被告东方美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电话询问中称,**运是东方美窝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诉的涉案工地确系东方美窝公司的工地,由项目经理**运与原告联系并将涉案工地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原告,**运也向其报告过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情。结合本案证据,**运作为东方美窝公司项目经理,其将公司涉案工地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再次,原告在被告方所属涉案工地上实际提供了劳务,并在每次提供完劳务后及时将结算结果向被告方进行了告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以其行为进行了默认,并继续向原告安排下一劳务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等共计14个工地施工,共计产生劳动报酬86509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其支付2555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现金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0元,据此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为50959元。在诉讼中,被告方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方所主张由被告方向其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95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甘肃东方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珺珺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