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81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居委会兴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K7HG0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中央金座商业物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230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公司)、云南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65641.1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澄江市宽澄鼎元三期工程总承包方为达亚公司。达亚公司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借用晟东公司资质的***,***承包后又将钢筋劳务项目分包给**全。**全承包后于2019年3月将部分钢筋制作项目口头分包给其,价格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2019年3月其组织工人正式进场施工,同年11月其完成了所承包的钢筋制作项目。2019年11月20日经其与**全结算,**全向其出具《宽澄三期***配料清单》,该清单载明总面积20000㎡×13元/㎡=260000元-借支120000元,余140000元。2020年1月晟东公司向其支付74385.89元,同年1月17日,**全在出具给其的结算单上书写140000-74385.89=65641.11元并签字捺印。之后,其找到**全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由于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款导致其雇请的5名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全将钢筋制作项目承包给其,应对其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晟东公司将资质借给***,应与***一同对其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达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尚欠的劳务费应由***来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正确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已超出实际工程面积,因此,其不予认可,其分包给**全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晟东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这件事,因此,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达亚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只对劳务公司,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200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仅有18785平方米左右,而且单价一般为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宽澄三期***配料清单.钢筋班组》、达亚公司、晟东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申1019号民事裁定书、《宽澄鼎元三期劳务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宽澄鼎元三期房地产项目“***”(实为**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调查处理记录、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达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达亚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晟东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劳务分包……。2018年8月8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8年1月28日,***借用晟东公司资质,以晟东公司名义与达亚公司签订《宽澄鼎元三期劳务施工合同》,由达亚公司将其向云南宽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宽澄鼎元三期建设项目工程中1-9幢的钢筋制安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分包给晟东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又将该项目工程1-9幢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工程的翻样、制作、安装、绑扎分包给**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26幢的钢筋劳务部分。**全承包后将上述10幢的钢筋制作项目口头分包给***,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13元/㎡计算劳务费。之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全向***出具《宽澄三期***配料清单.钢筋班组》,该清单载明:总面积20000㎡×13元/㎡=260000元-借支付120000元,余140000元。**全在清单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20年1月,***、***等人到澄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工资被拖欠,同年1月17日,该大队组织**全、达亚公司、晟东公司(由***代为参加)进行协商,**全认可拖欠***劳务费140000元。经该大队组织协商,各方同意由云南宽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达亚公司、晟东公司筹款468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分得74358.89元。当日,**全在出具给***的《宽澄三期***配料清单.钢筋班组》上注明:“公司代付74385.89元,140000元-74385.89元=65641.11元。”**全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予以了确认。***应分得的74358.89元通过银行专户已完成支付,现尚欠65641.11元未付。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晟东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制作、安装、绑扎等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全,**全又将钢筋制作项目分包给***,***雇请工人根据**全的安排完成指定工作,因**全、***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因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全应按照双方所做的结算向***支付劳务费,现***要求**全支付尚欠的劳务费65641.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全提出的其与***均是帮***做工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达亚公司提出的施工面积应按照达亚公司提供的宽澄三期面积统计表和图纸进行认定的辩解意见。因达亚公司提交的图纸来源不详,且达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图纸是否为涉案建筑的终版图纸,统计表也系达亚公司根据图纸内容单方制作,因此,本院对***和达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主张的利息,因**全与***在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和结算时均未对付款时间做过明确约定,根据**全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就已经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故对***要求**全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65641.1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要求***、晟东公司、达亚公司与**全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借用晟东公司资质,以晟东公司名义向达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因此,***、晟东公司应对**全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与达亚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与**全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对达亚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达亚公司明知***是借用晟东公司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晟东公司,故对***要求达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641.11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65641.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负担,被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