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民初141号
原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高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恒昌大厦1栋A单元19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高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为1,0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至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交13,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