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311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330245),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武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全款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石到被告倒土场倒土的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车辆停放道路弯道中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车辆,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事故。后经梨树派出所主持协商处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并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偿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追尾的车辆不是被告公司的车辆,事故也不是发生在被告公司工地的范围之内。当时原告告知我们,如果不赔偿的话就不挪车。为避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补偿原告因车辆追尾造成的损失2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被告虽抗辩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