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275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定(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定(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弟。
原告:刘珍,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定(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刘珍之弟。
原告:陈祖义,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祖义系刘应定之姐夫。
原告:刘应定,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特别授权代理),系单位推荐。
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330245。
法定代表人:武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珍、陈祖义、刘应定与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珍、陈祖义、刘应定及刘应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划拨土地,赔偿违约金51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毕节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为:1、“土地面积,现乙方已占用部分,按原丈量面积3个地块分别为1785.1平方米、164.1平方米、272.8平方米,共计2222平方米,协调后在2222平方米上加513.59平方米,共计2735.59平方米,合4.1亩;现未占用部分,原来已经丈量过,面积为2334.59平方米,协调后在原丈量面积上加133.4平方米,共计2467.99平方米,合3.7亩;所用土地总面积为5203.58平方米,合计7.8亩,租期2年,租金每亩1000元,合计15600元;所付款项在2017年12月13日前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提供的***账户上;2、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占用部分,每亩按3万元进行补偿,未占用部分,由政府征地组按新区管委会【2016】26号文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每亩不足3万元部分,由乙方另行其他办法补足3万元每亩;苗木款合计234000元,所付款项在2017年12月13日前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提供的***账户上。3、2019年12月8日之前,乙方必须填平土地后从孙善尧家现居住地门前向十四组居民居住村寨方向(东至乙方路,路的属权属于乙方,甲方可以使用,西至水牛屯社区十四组)把占用甲方土地总面积以同等的面积划给甲方,土地填平后,表面1米深内不能有大石头(松土),土地划拨后所有事项与乙方无关。4、签字生效后甲方及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乙方施工建设。5、甲、乙双方违约,违约方将按照原土地地块总面积价值的200%赔偿对方。6、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因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第三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均无果,遂于2020年9月23日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院,因调解时间占用过长,法院在年底动员原告撤诉后跨年再立案,原告遵办。现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支持。
被告恒盛公司口头答辩称:土地无法归还,违约金达不到赔偿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五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载明:“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土地面积,现乙方已占用部分,按原丈量面积3个地块分别为1785.1平方米、164.1平方米、272.8平方米,共计2222平方米,协调后在2222平方米上加513.59平方米,共计2735.59平方米,合4.1亩;现未占用部分,原来已经丈量过,面积为2334.59平方米,协调后在原丈量面积上加133.4平方米,共计2467.99平方米,合3.7亩;所用土地的总面积为5203.58平方米,合7.8亩,租期2年,租金每亩1000元,合计15600元;所付款项在2017年12月13日前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提供的***账户上。2、地、地面附属物补偿占用部分,每亩按3万元进行补偿,未占用部分,由政府征地组按新区管委会[2016]26号文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每亩不足3万元部分,由乙方另行其他办法补足3万元每亩;苗木款合计234000元,所付款项在2017年12月13日前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提供的***帐户上。3、2019年12月8日之前,乙方必须填平土地后从孙善尧家现居住地门前向十四组居民居住村寨方向(东至乙方路,路的属权属于乙方,甲方可以使用,西至水牛屯社区十四组)把占用甲方土地的总面积以同等的面积划给甲方,土地填平后,表面1米深内不能有大石头(松土)土地划拨后所有事项与乙方无关。4.签字生效后甲方及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乙方施工建设。5.甲、乙双方违约,违约方将按原土地地块总面积价值的200%赔偿对方。6.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陈祖义、刘珍、刘应定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毕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调解协议上加盖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1、2条,协议第3条约定的履行时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3条履行未果,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调解协议上的第3条“乙方必须填平土地后从孙善尧家现居住地门前向十四组居民居住村寨方向(东至乙方路,路的属权属于乙方,甲方可以使用,西至水牛屯社区十四组)把占用甲方土地的总面积以同等的面积划给甲方”的意思为被告用被告名下同等面积的土地互换给原告,并非原地址归还其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使用的原告的土地位于毕节市。
另查明,被告恒盛公司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没有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举证质证并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3条的约定将使用原告同等面积的土地“划拨”归还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前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经庭审查实,五原告均属毕节市居民,(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3条约定双方用于互换的土地位于毕节市,但被告恒盛公司在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并无承包地。因此,原、被告达成的(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3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3条履行划拨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5条赔偿原告违约金514,8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因被告未履行(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3条而主张,如前所述,(黔毕金梨人调2017字第17号)《调解协议》中第3条系无效条款,原告基于被告未履行无效条款而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珍、陈祖义、刘应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4.00元,由原告***、***、刘珍、陈祖义、刘应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晶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