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74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界(特别授权代理)、顾月,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七星关区梨树镇水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毕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德,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喜(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330245。
法定代表人:武健。
原告***诉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牛屯居委会)、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界,被告水牛屯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喜、刘伟,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梨树镇水牛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无效;2.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位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飞雄桥边的土地并恢复土地达可耕种状态,若恢复不能,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赔偿金113482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青苗补助费2967.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17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毕节市梨树镇水牛屯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飞雄桥边的2.467亩(1644.5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委托乙方流转给责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从事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流转的期限为20年,从2017年8月8日到2037年8月8日,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1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8月28日,土地流转费用每五年递增20%,以此类推。土地流转过程中因乙方引资企业项目规划需求而造成不能进行复垦的,由当地政府按相关程序经相关部门和被占土地村民进行合理协商,协商不成未达成一致的,由恒盛公司按当地政府当时土地征收款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并作为该地块的永久性流转费用。若乙方被告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按时向乙方引资企业收取土地流转费用交纳的,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流转给二被告使用,恒盛公司委托毕节市梨树镇水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等村民支付了2017年的流转费用。2018年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当年的流转费用,遂向村委员会打电话希望村委会督促恒盛公司支付流转费用,村委会回复称因恒盛公司未向村委会支付流转费用,所以村委会才会一直拖欠原告的流转费用。后原告给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健打电话希望其尽快支付流转费。2020年4月23日,武健向原告支付2018年到2019年的流转费,2019年到2020年的流转费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流转费,村委会置之不理,武健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欠支付。原告将该土地交由恒盛公司使用以后恒盛公司将涉案土地当成弃土场掩埋使用,现在该土地已经不能恢复使用,且土地已不能复垦。恒盛公司一直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该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恒盛公司使用之前该地块由原告用于种植庄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等规定,恒盛公司将涉案土地作为弃土场使用,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综上,因二被告的行为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能复垦,二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按现在毕节市土地征收款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该土地的赔偿金。且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与恒盛公司使用时,土地上种有庄稼,二被告应按毕节市七星关区青苗补助标准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助费。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说明:土地赔偿金是按2.467亩,每亩价格46000元(2017年毕节市七星关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助费按2.467亩,每亩1203元(2017年毕节市七星关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被告水牛屯居委会答辩称: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产生诉讼的原因是恒盛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水牛屯社区未违反合同规定及协议内容,水牛屯社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恒盛公司答辩称:合同不是恒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过程中,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土地用作园林绿化基地的建设,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我们可以进行土地整改的条款,没有违反相关的协议,我们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进行土地赔偿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青苗补助费,使用土地之前我们已经作出了一次性的补偿也有相关的收据;我们并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水牛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恒盛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项目,乙方投入资金,甲方投入位于梨树镇水牛屯村飞雄桥边面积约195亩的土地,共同筹建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甲方投入的土地,乙方每年按每亩1000元的租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运筹经营和行政管理事务,甲方不参与经营,但必须协调处理土地在使用期间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合作期限2016年6月6日至2036年6月6日,乙方需每年按盈余红利的3%作为赞助甲方的工作经费。”2016年6月23日,毕节金海湖新区经济发展局向被告恒盛公司下发《关于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金海经发通[2016]201号),同意该项目备案。2016年12月8日,毕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向恒盛公司颁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生产经营者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种类: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生产地点:毕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村。”该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还包括:毕节市国土资源局金海湖新区分局意见:“该项目未占用基本农田”,毕节市城乡规划局金海湖新区分局意见:“该项目所占地非建设用地,不影响其他项目建设和规划实施,项目规模由相关部门核实”。
2017年6月16日,被告水牛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恒盛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村民承包土地共计195亩的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土地属性为耕地,流转期限20年,2017年6月16日至2037年6月16日,具体用途为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流转费用为每亩地每年1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水牛屯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梨树镇水牛屯村飞雄桥边2.4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委托乙方流转给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流转委托期限20年,从2017年8月8日至2037年8月8日。流转承包地用途约定:“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村开发的水牛屯村园林绿化基地项目的建设,此地块属于土地流转性质,流转期问经甲乙双方和乙方引资企业协商后,报相关上级政府允许并经正规程序可变更土地使用用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承包地流转费用现金支付。合同期内,乙方向引资企业(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按时收取土地流转费用,并按时向甲方支付流转费每年/亩为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付款时间每年8月28日……土地流转过程中因乙方引资企业项目规划需求而造成不能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当地政府按相关程序经相关部门和被占土地村民进行合理协商,协商不成未达成一致的,由乙方引资企业(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按当地政府当时土地征收款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并作为该地块的永久性流转费用。4、土地租金每五年递增20%,以此类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水牛屯村委会即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恒盛公司按前述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流转费至2019年后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勘验现场查明:涉案土地原系洼地,被告恒盛公司使用中进行了回填,局部已经填平,尚有部分处于洼地原状。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填平的部分范围内,已不能分辨土地四至及原来的状态。
另查明,2017年毕节市公布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梨树镇为46000元每亩,青苗补助费为1203元每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水牛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是否无效?
被告恒盛公司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在水牛屯村涉案土地上进行园林绿化基地建设,从事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种植经营,并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水牛屯村委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和《土地流转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水牛屯村委会签订涉案合同,委托村委会将其涉案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恒盛公司使用。并且国土部门审批确认该土地非基本农田,规划部门审批确认该项目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承包经营主体采取出租等方式有偿流转其承包地,土地新的经营主体未经批准不得将经营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恒盛公司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以承租形式获得涉案土地实际经营权,并且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其用途为非建设用地,恒盛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诸如土地赔偿金、青苗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参考土地征收行为而主张,既然合同有效,那么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