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592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孔德才,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敬槐,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园小区C-甲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330245。
法定代表人:武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孔德才、吕敬槐、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七劳人仲字(2019)第356号;二、确定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22日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以每月6000.00元工资计算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共计4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以每月6000.00元工资支付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9月22日计算共36000.00元;四、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以原告工资6000.00元为基数的20%的养老保险缴纳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聘请原告到该公司上班,约定每月工资6000.00元。被告先安排原告到中铁十九局弃土场管理倒土工作,后又安排原告到金海湖新区园林绿化基地管理倒土、占地补偿工作。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9年9月22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解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于2019年9月29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12月3日原告收到七劳人仲字(2019)第356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采纳,并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分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判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违法用工法定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约定工资每月六千元后,被告将原告拖入公司的绿化基地工作群,及被告公司法人武健安排原告处理公司倒土费用支出、牛水屯村园林绿化基地土地及苗木赔偿等工作内容的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来看,原告受该公司管理和安排从事有偿劳动,其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被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19年9月22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每月支付原告两倍的工资,并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0元。第二、裁决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七劳人仲字(2019)第356号在本案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规定和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本案双方举证责任有明确的划分,原告仅对工作证、工作服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进行举证,裁决中已列明原告举证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友证明、工作群聊天、倒土车运输票、运货单,因被告未发放过工作证、工作服故原告未能举证,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出示任何证据。上述裁决书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对本案举证分配的规定,且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因进行表述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确为被告工作的劳动事实,但该裁决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和被告聘请原告工作的事实混为一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故该裁决认定事实无证据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且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履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七劳人仲字(2019)第356号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和被告方谈过合作的事情的,本来我们是合作,但实际谈不拢,我也实际去借了30万元进来的,但是没有合作成功。他(武健)开始是叫我给他找人谈合作,后来我没有找到人合作,他就叫我融资30万,分我股份百分之三十五,时间是2019年3月底,其中有10万元我借来赔付当地居民的小额赔偿款和用到工地上的工人工资、生活开支和拿给武健,另外的195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左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武健,其中15万元用来赔付刘家土地款和树苗款,2019年6月份左右,我们谈合作失败,我要求武健退我钱,他没有退我钱,我才去堵工的。并且在这期间,我没有得到分红也没有得到工资。后面我与武健发生纠纷,我们去派出所,被告方自行陈述,说我们没有合作关系,我是给他打工的。2019年都没有发过工资给我,期间也谈过签订劳务合同的,但是被告方一天推一天的,我才去堵工的。
被告辩称,本公司于2015年在金海湖新区统战部组织召开的题为“万凤还巢”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号召下,经梨树镇政府相关领导及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司)于2016年6月6日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签订了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6月23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报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发展局立项备案,2016年12月8日经项目主管单位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批准同意并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16日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水牛屯社区签订了该项目用地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对该项目前期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因该项目的用地地形特殊,部分土地地面落差较大,为了更好的利用好该地块,使本项目在利用该地块时更具经济价值的提升,在本公司和水牛屯社区及相关被用地村民的协商下,本公司聘请专业的规划设计施工团队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对该项目用地进行有序的土地整改回填施工。施工期间,2018年因高铁站施工及资金问题公司对本项目暂停施工,2019年初本项目恢复施工。在工作期间,因***系我公司原有合伙人聘请的合作伙伴(注:原与本公司的合伙人因私人原因已于2017年底结束合伙关系,并同时对聘请的***作出清算辞退,因此***与本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于2019年初因公司计划和发展需要,重新启动本项目。在当事人***本人得知我公司在筹备重启本项目后,***找到我就本项目的回填部分施工提出与本公司入股。在本项目启动期间因资金需要我公司就***提出本项目回填部分施工一事与***本人进行交谈,交谈后得到***本人的枳极响应,并初步达成共识。(即:暂定***一次性入资30万元现金人民币占本项目回填部分利润的10%,其占本项目回填部分利润的10%仅限于项目回填部分但不包括土地回填后的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权)在此期间***多次承诺将双方暂定的入股金一次性给付到本公司,但一直未支付。直至2019年3月21日,因工地需支付村民树苗赔偿款,当时正遇碧阳大道东段土方开挖外运,和碧阳大道东段施工方洽谈后,对方愿意预支付我们项目施工相应的施工补助和回填施工的技术支持,当事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想到有利益的情况下,便再次与我提出上述暂定的入股事宜,我公司当时看在当事人***有诚意且是朋友的情况下,同意他按原上述暂定的方案一次性支付入股金30万元人民币,但当事人当时并未履行相关约定,而是过几天后拿出现金人民币¥195000.00元整(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作为入股金支付。支付后***要求我公司写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收据。公司考虑到他支付完入股金后既是公司本项目回填部分施工的合伙人,暂缓他未支付的上述人股金,并同意他提出的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的收据要求。(注1、***在此期间通过本公司名义向其外面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客户借资约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并承诺以上借款均由(***)本人自行偿还,本公司不另行承担。2、***在此期间,因本项目施工设备需用到柴油,***本人联系供油方供油,并承诺本公司用他本人联系供油方所欠款约人民币¥30000.00元将由他本人自行承担,不由本公司另行支付。3,以上不足不部分当事人***承诺尽快补上。4、在此期间,当事人***向我公司倾诉,说之前他入资的¥195000.00元人民币是找人借的息钱,故向本公司分两次借资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还息钱,此款由我本人转账和现金方式借资给当事人。5、在当事人***所谓入股金(以上涉及的10%)未完全支付和承担支付的未支付完期间,不断要求公司对其他本人所投资的入股资金要求退回并多次堵工威胁公司施工(有相关***堵工视频和相片、证人),我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以现金形式委托公司员工李祥退回当事人***所谓入股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有银行流水和当事人双方的现金交付证人及银行监控视频)。6、在本公司委托其员工李祥退回当事人***所谓入股金后,当事人***并不满足,要求退回股金后仍然享有上述约定(***入股资金未完全支付且在他要求下已经退回并多支付股金的情況下)的10%回填利润分配。在本公司回填施工至2019年6月7日,梨树政府相关领导及部门对其考察时,担心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本公司对其该项目停止整改,于2019年6月14日由梨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下达要求本公司对该项目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书,本公司接到梨树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通知后,积极与其沟通,并在相关部门和本公司委托施工的专业技术指导下进行恢复施工。当***得知我公司恢复施工后,多次对其本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无理阻碍,以开车堵工和威胁施工驾驶员的财产安全,严重的造成本公司重大财产经济损失和对本项目及时落实相关领导安排消除安全隐患的施工进度造成严重滞缓。因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我公司未能满足,在我公司多次报警协调处理未果,当事人***变本加厉,并开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红色三菱牌轿车停在通往我公司施工场地的道路中间进行堵工(有图有视频)。堵工期间,导致我公司2台推土机及两台挖机和相关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施工和上班。严重的影响和造成本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使本公司对落实上级领导安排消除该项目的安全隐患进度造成严重滞缓至此。(对此由当事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本公司将采取国家一切法律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恳请贵院及审判长予以公正裁决。我们没有劳务关系,所以我们提交不出原告的工作牌,原告来我这里的目的是以合作方式进来的,他有权利去了解和处理工作的事情。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就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微信记录、五张工作票、一张送货单、一张运输票,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认可微信记录中的人系被告的法人武健,但是其在(微信)里面安排原告工作是基于合作关系,原告不是我的员工,原告截图的部分是真实的,但是有截除的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五张工作票、一张送货单、一张运输票和中国铁建的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但是不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证人罗某证实,我是原告的邻居,我做土石方工程的,我于2019年2月24日在原告公司购买弃土票,我不知道被告方是什么公司,买弃土票的款是直接转给原告的,我记不清楚原告拿给我的弃土票上是否有公司的盖章,我就知道他在倒土场上班,听说他在里面有股份,我才联系他购买弃土票的。买票时,我问原告做得到主不?他明确给我说他做得了主,他在上面有股份且在上班的。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具体系2019年2月开始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达到我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法人称不认识该证人,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人黄某证实,我和原告及被告的法人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我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当时我们说好的5000.00元一个月,过了一段时间付了5000.00元工资,支付工资时,我也在场的。之后有没有付,我不清楚,好像是付了几个月的。2019年4月、5月期间,我联系过原告两次关于工作上的事情。对于原告2019年2月至9月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结束去被告处上班,证人只知道之前的工资付了几个月,并不知道2019年后的情况,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我方与证人及原告于2017年底就结束了所有的劳动关系,这不能证明2019年期间内也有劳务关系,不能够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人顾某证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公司法人也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份左右,在喜来登的茶座里面,当时我、原告、被告法人武健及其朋友4人在里面谈论原告工资的事情,后来没有谈拢工资的事情,原告要6000.00元每月的工资,武健只给5000.00元每月的工资。当时是原告叫我去的,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是工资的事我也是当天才知道的,之前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我是知道的。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旺证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的法人,我在工地上开挖机,我表哥雇佣我去开的,原告管理我的挖机进出场,我才认识原告的。我是2019年2月10日进去的,当时原告在上班,他管理我做事情。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对上一证人证言一致;证人陆某证实,我与原告系发小,从小玩到大的朋友,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我系原告介绍到被告处上班的,我于2017年在被告处做工做了十多天,具体就是租挖机给被告方用,且我自己开挖机。第二次大约在2019年3月份左右忙完仍然租挖机给被告方用,租了大概7个月,我去的时候,原告在上面上班的,他和武健扯皮后他就走了的,我上去做了两个多月,原告方就走了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我只知道我去上班的两个月,原告是在上面做工的,我只知道我上去的两三个月的事情,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两次租挖机进去都是原告介绍的,武健付的钱,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范围,我只知道原告方在指(导)车(进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对上一证人证言一致。经审查,该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3.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裁决书因为原告的起诉而未生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公司启动园林绿化基地建设项目的土地整改回填工程,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数月后,因高铁站施工及资金问题,被告方对该项目暂停施工,原、被告双方结束劳动关系。2019年初,被告公司重新启动园林炼化基地建设项目回填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入资300,000.00元取得一定比例的股份为基础,达成了一致的合作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认缴金额为300,000.00元,实际入股人民币195,000.00元和其他财产权利。后双方因股金及分红出现分歧,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19】第3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09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中未包含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作上的合作关系,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该合作是基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法人的陈述中,对原告***曾将其认缴的股金中195000.00元缴入被告贵州恒胜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入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作为入股合作人的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和隶属性关系,原告在入股合作过程中所做工作是作为股东处理企业事务的表现形式,故对于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春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