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702行初162号
原告*显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泽林,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欣,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敬伟,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石朝勋。
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显军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显军及委托代理人代泽林,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欣、范敬伟,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显军系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员,2016年8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显军骑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体受伤,其所受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显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6年8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应空调安装负责人石中伍的邀请,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德山京华名苑小区*永忠家检查维修空调,途经常德大道沅水二桥桥面中段时,与一小型客车碰撞,原告受伤,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经入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是枉法裁判。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更何况是在工作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是对方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华星电器公司为阻止原告认定为工伤,指使石中伍出示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他邀请并给予了报酬的,属于个人行为,这是伪证。原告处理空调故障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参保信息查询,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疑似工伤证人证言表,拟证明石中伍证实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实并上报第三人;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协助调查的事实;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回复,拟证明第三人调查回复的事实;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评残9级的事实;10、证人石中伍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5月1日,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公司给证人发出派工单,负责德山*永忠家的空调安装工作,1年内由证人包维修。证人去了两次没有搞好,要人协助完成,8月18号、28日证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他来协助,属私人邀请。8月28日下午,原告从三闾动身,没有单位派工。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派工单及证人石中伍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没有公司安排的情况下,私自接受石中伍私人请求,在石中伍给予200元报酬的条件下前往非自己负责的客户*永忠家维修空调,该行为完全是私人行为而不属于因公行为。原告不是因公外出途中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且及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第二组适用法律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第三组证据:1、售后服务派工单;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回复;3、证人石中伍的证明,拟证明*显军发生事故并非接受公司指派外出,而是接受石中伍私人请求(许诺报酬),前往非自己负责的客户家维修空调,属于私人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第一、二、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显军身份证复印件;4、住院病历;5、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依申请受理。第五组证据: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进行调查。第六组证据:1、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决定。第七组证据: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进行送达。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受石中伍请托帮忙安装空调,并获得XX元报酬,*显军是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四组的证据5以及证人石中伍的到庭所作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给予原告XX元报酬不存在,且与石中伍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里面已经上报华星空调安装部的证言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案件无关联,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的证据3、第四组的证据5都是证人石中伍的证人证言,证人石中伍已经到庭作证,相关有疑问的事实已经当庭进行了核实。对已经核实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9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公司给安装师傅董德元、石中伍发出派工单,负责德山*永忠家的空调安装工作。当日的安装,因为需要增加管道及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好,客户要求石中伍继续完成,石中伍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来协助工作。2015年8月28日,原告应石中伍电话的邀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武陵区前往德山京华名苑小区*永忠家检查维修空调,途经常德大道沅水二桥桥面中段时,与一小型客车碰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其要求认定工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一、2015年5月1日,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公司给董德元、石中伍发出派工单,由二人负责德山*永忠家的空调安装工作,没有安排原告*显军。二、石中伍只是安装的师傅,没有安排安装师傅工作的职责,*显军前往德山*永忠家安装维修空调不是第三人作出的工作安排。因此,原告前往*某家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本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的伤害。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并认定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显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元
人民陪审员 柴勤莲
人民陪审员 黄绎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