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7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代泽林,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生,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朝阳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石朝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器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华星电器公司给安装师傅董德元、石中伍发出派工单,负责德山谢永忠家的空调安装工作。当日的安装,因为需要增加管道及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好,客户要求石中伍继续完成,石中伍就打电话给***,要求来协助工作。2016年8月28日,***应石中伍电话的邀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武陵区前往德山京华名苑小区谢永忠家检查维修空调,途经常德大道沅水二桥桥面中段时,与一小型客车碰撞,***受伤入院治疗,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负责任。***于2017年5月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申请其要求认定工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一、2016年5月1日,华星电器公司给董德元、石中伍发出派工单,由二人负责德山谢永忠家的空调安装工作,没有安排***。二、石中伍只是安装的师傅,没有安排安装师傅工作的职责,***前往德山谢永忠家安装维修空调不是华星电器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因此,***前往谢永忠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本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并认定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请求市人社局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工作,无论用人单位安排与否,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为:***不是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没有指派其去安装、维修空调,是***私自接受他人邀请干私活;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华星电器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市人社局具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及行政确认程序不持异议。***自认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了七种情形,***认为其受伤符合该条第(五)、(六)项情形,其中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精神,“职工因工外出”的情形只能是用人单位组织的外出、用人单位指派的外出和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本案中,上诉人***外出为用人单位的客户维修空调,并不是根据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派,用人单位组织和指派的是案外人石中伍、董德元。***是受石中伍个人的邀请外出维修空调,因而也不是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既然用人单位组织、指派和因工作需要外出的前提都不存在,那么本案的客观事实就是***的外出是受石中伍个人邀请的外出,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且亦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天伏
审 判 员 杨 晋
审 判 员 王继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林
书 记 员 黄 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