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7行再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朝阳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湘07民终42号行政判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湘行再4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生、***,原审第三人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华星公司给安装师傅***、***发出派工单,负责德山***家的空调安装工作。当日的安装,因为需要增加管道及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好,客户要求***继续完成,***就打电话给***,要求来协助工作。2016年8月28日,***应***电话的邀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武陵区前往德山京***小区***家检查维修空调,途经**××××桥桥面中段时,与一小型客车碰撞,***受伤入院治疗,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负责任。***于2017年5月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申请其要求认定工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一、2016年5月1日,华星公司给***、***发出派工单,由二人负责德山***家的空调安装工作,没有安排***。二、***只是安装的师傅,没有安排安装师傅工作的职责,***前往德山***家安装维修空调不是华星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因此,***前往***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本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并认定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请求市人社局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工作,无论用人单位安排与否,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为:***不是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没有指派其去安装、维修空调,是***私自接受他人邀请干私活;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华星公司述称,1.***受伤当天去***家安装空调并不是华星公司组织、指派。2016年5月1日的派工单显示,给***家安装空调指派的员工是***和***;2.***受伤当天并不是因工外出,而是受***个人邀请维修空调,华星公司对此不知情;3.***受伤时也不是上下班途中。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职工姓名***,男,46岁,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空调安装员。2017年8月10日受理华星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8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症;5.右上侧切牙外伤;6.牙冠骨折:7.右侧肋骨骨折;8.肺挫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市人社局认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载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且将申请人***在正文部分表述为华星公司,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