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行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柳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湘07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湘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湘行申574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生、***,原审第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华星公司给安装师傅***、***发出派工单,负责德山***家的空调安装工作。当日的安装,因为需要增加管道及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好,客户要求***继续完成,***就打电话给***,要求来协助工作。2015年8月28日,***应***电话的邀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武陵区前往德山京***小区***家检查维修空调,途经**大道沅水二桥桥面中段时,与一小型客车碰撞,***受伤入院治疗。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负责任。***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1-3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其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的申请其要求认定工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一、2015年5月1日,华星公司给***、***发出派工单,由二人负责德山***家的空调安装工作,没有安排***。二、***只是安装的师傅,没有安排安装师傅工作的职责,***前往德山***家安装维修空调不是华星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因此,***前往**家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本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并认定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市人社局具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及其对行政确认程序不持异议。***自认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了七种情形,***认为其受伤符合该条第(五)、(六)项情形,其中第(五)项的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六)项的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精神,“职工因工外出”的情形只能是用人单位组织的外出、用人单位指派的外出和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本案中,***外出为用人单位的客户维修空调,并不是根据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派,用人单位组织和指派的是案外人***、***。***是受***个人的邀请外出维修空调,因而也不是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既然用人单位组织、指派和因工作需要外出的前提都不存在,那么本案的客观事实就是***的外出是受***个人邀请的外出,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受伤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且亦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是在去客户家中维修空调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劳动者需要用人单位安排在工作中受伤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以***工作不是由用人单位安排,故其伤害属于本人原因的观点错误。3.工伤认定是“职工无过错”认定原则,只要是公司职工为了公司利益从事公司工作,包括从事本人工作岗位以外的工作,无论公司安排与否,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1.***在没有公司安排的情况下,私自接受***的私人请求,前往非自己负责的客户***家安装检修空调,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从事公司工作,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2.***此次安装空调的劳务费用不属于华星公司记工范畴,也非华星公司发放,***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华星公司陈述意见称:1.***受伤当天去***家安装空调并不是华星公司组织、指派。2016年5月1日的派工单显示,给***家安装空调指派的员工是***和***。2.***受伤当天并不是因工外出,而是受***个人邀请维修空调,华星公司对此不知情。3.***受伤时也不是上下班途中。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二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一、二审已经提供的证据及再审开庭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与华星公司已通过诉讼确认两者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工作职责是安装及维修空调。2.***为华星公司的客户,华星公司负责其空调的安装与维修。***家空调安装完毕并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故障,***向华星公司报修,华星公司遂指派员工前去维修。3.**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邀请于2018年8月28日去***家维修空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载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均未对***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分析。
综上,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阳
审 判 员 赵 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