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异172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华丰新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324384XQ。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壹原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战旗镇海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5707449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丁余和,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3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杨明芬,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申请人:唐国栋(曾用名唐维林),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壹原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原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现申请执行人广通建设公司以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且不申请破产,已经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追加五名被申请人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通建设公司称,广通建设公司与壹原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壹原草科技公司向广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27339.07元,该案二审驳回壹原草科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广通建设公司申请执行[(2020)川0781执31号],仅执行到93039元,未查到壹原草科技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壹原草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五名被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权结构为:***51%,出资额1020万元;***33.2%,出资额664万元;丁余和12.4%,出资额248万元;杨明芬2.4%,出资额48万元;唐国栋1%,出资额20万元,所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23日。壹原草科技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且不申请破产,已经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追加五名被申请人为(2020)川0781执31号执行裁定案件的被执行人;五名被申请人对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川壹原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向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壹原草科技公司、***、杨明芬、***、唐国栋、丁余和称:壹原草科技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清单,公司财产1亿2000多万,证明我们有财产可以执行。所有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公司同意执行。对执行申请书的内容无可供执行财产有异议,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能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通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壹原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壹原草科技公司向广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27339.07元。壹原草科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壹原草科技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广通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壹原草科技公司向本院报告了银行存款、设备等自行估价的1.2亿余元的财产。本院将扣划的壹原草科技公司存款93039元交给了广通建设公司。
另查明,壹原草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权结构为:***51%,出资额1020万元;***33.2%,出资额664万元;丁余和12.4%,出资额248万元;杨明芬2.4%,出资额48万元;唐国栋1%,出资额20万元,所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杨明芬、***、唐国栋、丁余和作为被执行人壹原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不宜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确认;加之本案壹原草科技公司尚有财产,不能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通建设公司请求追加***、杨明芬、***、唐国栋、丁余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东青
审 判 员 赵 莉
审 判 员 肖 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晓龙
书 记 员 封立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