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思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20160号
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伍智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男。
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吉、刘冰、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浦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机房内场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浦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工程中的机场环境监控以及精密空调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了55万元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60%工程款即33万元,剩余40%工程款即2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第8条的约定,第三和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既使被告有义务付款,款项的金额也应按分包合同第2.1条的约定核减。被告按审价报告计算的核减后的金额是441,790元。既使付款条件满足,被告也仅需支付111,790元。
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变更为被告。
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青浦区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接青浦区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总价5,988,888元,其中设备部分4,324,285元,工程部分1,664,60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即1,796,666元;各子系统设备材料到货后一周内,甲方支付30%的款项即1,796,666元;本项目集成调试完成,竣工、试运行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的款项即1,197,778元;项目结束、调试完成、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及有关部门审定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质保函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浦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机房内场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浦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的机房环境监控以及精密空调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认、甲方合同管理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总价55万元,最终结算与支付以业主审计结果为依据,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计算基础。如业主审计单价低于《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的,以业主审计单价为准。合同总价有优惠的,原优惠比例不变。因工程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内容的单价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的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即165,000元;2、施工完毕,经项目经理确认,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以及乙方的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工款即165,000元;3、项目完工并且试运行期结束,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的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即11万元;4、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质保保函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及乙方的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20%尾款即11万元;5、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开具了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2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主持召开“青浦区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专家验收组认为该项目达到了合同的预定目标,同意该项目通过技术验收。2014年9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应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开具了质量保函。2015年12月17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青浦区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送审造价6,542,790元,审定造价5,822,104元。
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1,796,666.50元。2013年3月8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1,796,666元。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59万元。2019年2月21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474,35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青浦区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合同》、《青浦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机房内场分包合同》、发票、《变更(备案)通知书》、《验收报告》、《质量保函》、《青浦区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银行凭证、《预算单位政府性投资资金直接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628,357元,原告工作人员将调整后的清单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岳林森,岳林森回复确认工作量属实。鉴于原告目前开具的发票金额,故原告在本案中先主张22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审价未征询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来往电子邮件。被告对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被告对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明了该项目因尚未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被告一直积极向第三人催款。
被告表示:1、根据结算报告以及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41,790元。第三人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3,431.95元。之前因第三人尚未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第四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通过政府审计才能支付,目前审计未结束,第三人未支付,不符合付款条款。
第三人表示:系争工程设政府项目,已经完成。第三期款项需要通过审价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才能支付。第四期款项需要通过政府资金审计并批准后才能支付,审计工作目前尚未完成,第四期款项尚未支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浦看守所总控室弱电系统建设工程机房内场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第三人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至审定金额的80%,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3期款项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11万元为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工程审计工作未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第4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
二、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思创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50元,减半收取计2,492.75元,由原告负担1,192.75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