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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9888号 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228号1幢88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19幢(1号楼)501G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且未在本院通知预交诉讼费期间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视为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