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9888号
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228号1幢88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19幢(1号楼)501G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且未在本院通知预交诉讼费期间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视为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