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民初378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紫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枞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银塘东路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负责人:王志彬,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枞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枞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枞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枞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起诉申请。
审判员 汪华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华琴
书记员吴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