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乡清波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MA5QDBRG3N。
法定代表人:郭腾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人民东路北侧御都星城开阳星居C2#楼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RJXQ2E。
法定代表人:张紫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韩俊浩,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阳公司)以及第三人韩俊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郭煜公司于2021年4月与韩俊浩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形成劳务关系,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是郭煜公司的股东,与郭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并且持有郭煜公司的印章,***私自拿着郭煜公司公章与韩俊浩签订合同。***提供的应付劳务费用清单,没有郭煜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和公司盖章。此清单是***杜撰的虚假证据。二、有新证据证明郭煜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公司合伙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煜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保护郭煜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翰阳公司、韩俊浩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50487元;2.判令被告郭煜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采购款77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翰阳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大化县湖羊扶贫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包人。
被告翰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郭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翰阳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次钢、维护结构及其配套构建的现场制作拼装、焊接及安装(其中包含预埋锚栓、现场材料上下车、材料转运等)等内容分包给乙方,合同单价约定为“钢结构制作安装按占地面积110元(含税)每平方米”,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还约定乙方指派***(即原告)为工地代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
2021年3月10日,***与第三人韩俊浩达成从郭煜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合意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2021年4月9日,韩俊浩代表其和***二人,与郭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郭煜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韩俊浩,工程价格为“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5元,乙方只干清包工,机械耗材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费用。”,还约定“甲方(即郭煜公司)负责工人免费住宿,乙方(即韩俊浩)吃饭自理。”。合同签订后,***和韩俊浩共同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中1-15号楼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1.郭腾玉和***二人系兄弟关系。2021年4月6日,郭腾玉和***作为股东注册登记成立郭煜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金属结构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但未取得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2.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和第三人韩俊浩组织工人施工的1-15号楼(不含楼梯)总建筑面积为17169㎡。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向***、韩俊浩二人支付了劳务费555868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支付责任由谁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郭煜公司辩称原告***自行持有郭煜公司印章并制作了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和韩俊浩作为合伙人共同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1-15号楼钢结构建筑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和韩俊浩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的劳务内容,有权请求劳务分包人郭煜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另,***作为郭煜公司股东和郭腾玉兄弟的身份,不影响其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韩俊浩作为合伙人将其享有的合伙权益转移给***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郭煜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郭煜公司未取得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而与翰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理,韩俊浩作为无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郭煜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韩俊浩与郭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5元,乙方只干清包工,机械耗材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费用。”,该价格应认定为固定单价,故劳务费的计算应为:固定单价×施工面积。2.郭煜公司在其所举的证据中确认了还应支付给***和韩俊浩的费用包括“楼层板按装费用1000元”、“羊舍大门制作安装:2000元”、“后补零工30个×350元=10500元”和“小洁补工4个×350元=1440元”,故该三项费用共计14940元应计入劳务费中。3.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楼梯部分的劳务分包进行了约定以及楼梯部分的施工面积大小,故***主张将楼梯部分的施工计入劳务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所举证据《圈子账本》中反映的开支账单包括了“吃喝”、“交通”、“进货”、“养车”、“房租”、“办公用品”内容等,因韩俊浩与郭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即郭煜公司)负责工人免费住宿,乙方(即韩俊浩)吃饭自理。”,故对“吃喝”部分的开支该院不予支持,其他开支内容因没有合同约定且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和韩俊浩合伙进行劳务作业应得的劳务费为:45元/㎡×17169㎡+14940元=787545元。
关于焦点4。基于前述理由,翰阳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郭煜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该举证证实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翰阳公司欠付郭煜公司的具体数额,且翰阳公司陈述其与郭煜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据此,***未举证证实翰阳公司欠付郭煜公司具体劳务费的数额,其请求翰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支付给***和韩俊浩的劳务费555868元,郭煜公司还应支付231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1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4.29元,由被告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41.34元,由原告***负担532.95元。郭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单复印件11张;2.郭腾玉向***微信转账记录;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郭煜公司已实际支付857260元。***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郭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作为郭煜公司的股东,该两组证据支付的费用不仅包括***的劳务费,还包括支付案涉项目其他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1.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付劳务费数额,故对于郭煜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单中关于支付***、韩俊浩或胡泽森劳务费的证据予以采信,支付给其他劳务班组的记录,不认定为系支付本案劳务费。2.微信转账记录均发生在本案劳务作业之前,系郭腾玉个人向***个人的转账,不认定为系郭煜公司支付本案劳务费,不予采信。
***申请本院向翰阳公司调取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支付给***和韩俊浩劳务费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由***自行举证。
郭煜公司对一审查明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向***、韩俊浩二人支付了劳务费555868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主张已支付的劳务费为85726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向***、韩俊浩二人支付了劳务费555868元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大化县湖羊扶贫养殖建设项目》结算单及2021年9月8日的大化县湖羊扶贫养殖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组包工5月-8月(4个月)总工资明细表均记载了5#、6#、8#、9#、10#、12#、13#羊舍安装总面积为7651㎡,单价35元/㎡,劳务费为267800元。楼层板安装费用1000元、羊舍大门制作安装2000元、后补零工10500元、小洁补工1440元,借支95200元,该工资明细单还列明羊竹排卸车人工费4车共2000元。***、韩俊浩在《大化县湖羊扶贫养殖建设项目》结算单下方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18754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7日。胡泽森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并注明胡泽森班组工人工资已付清,日期为2021年9月8日。
2.一审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胡泽森系其劳务班组负责人。
3.本案查明的已支付劳务款情况如下:4月份工资清单两份,一份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列明实发工资75000元,班组(工长)处有刘培征签名;另一份未注明具体日期,4月份工资支付清单列明实发工资为60000元,班组(工长)处有韩俊浩签名;以上两份4月份工资支付清单人员信息、工种、工资总额一致。预支生活费明细列明金额为19000元,班组(工长)处有***签名;5月份工资支付清单列明实发工资95000元,班组(工长)处有***、韩俊浩签名;2021年8月17日生活费预支明细列明金额为30000元,班组(工长)处有***签名;2021年9月8日5-8月4个月总工资明细列明支付金额为189540元,班组(工长)处有胡泽森签名;2021年9月9日5-8月4个月总工资明细列明支付金额为154720元,班组(工长)处有***、韩俊浩签名。综上,查明本案已支付劳务款合计为623260元(75000元+60000元+19000元+95000元+30000元+189540元+154720元)。
4.二审庭询过程中,郭煜公司确认***、韩俊浩施工面积为17169㎡。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郭煜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31677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与韩俊浩无建筑施工资质,一审认定郭煜公司与韩俊浩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与韩俊浩组织劳务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安装作业,郭煜公司对案涉工程由***、韩俊浩进行劳务作业没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因此,***可以请求郭煜公司支付劳务费。首先,案涉工程劳务作业面积为17169㎡,双方均没有异议,而双方在结算时对部分劳务作业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劳务费应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大化县湖羊扶贫养殖建设项目》结算单及2021年9月8日总工资明细表的记录,案涉工程5#、6#、8#、9#、10#、12#、13#羊舍安装总面积为7651㎡,单价35元/㎡,该部分劳务费为267800元。其次,其余9518㎡(17169㎡-7651㎡)安装作业面积的单价因双方并无新的结算约定,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单价45元/㎡计算,该9518㎡施工面积的劳务费为428310元(9518㎡X45元/㎡)。另外,2021年9月8日总工资明细表确认了楼层板安装费用1000元、羊舍大门制作安装2000元、后补零工10500元、小洁补工1440元、羊竹排卸车人工费2000元属于应支付给***的费用,该5项费用合计16940元。据上,本案***应得的劳务费为713050元(267800元+428310元+16940元)。最后,双方对于已支付劳务费存在较大争议,郭煜公司不予认可已付劳务费555868元,其认为已支付的劳务费高于***应得的劳务费,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单。***虽主张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555868元,但未能举证。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翰阳公司和郭煜公司已支付本案劳务费623260元,郭煜公司尚欠本案劳务费89790元,郭煜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尚欠劳务费89790元的义务。
综上,郭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979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29元,由上诉人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被上诉人***负担336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15元(上诉人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大化县郭煜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744元,被上诉人***负担2731.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陆佩姗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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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