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8民初728号
原告: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红渡港区临港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代码:91451228310279692E,
法定代表人:兰文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曦,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人民东路北侧御都星城开阳星居C2#楼103号房。统一社会代码:91341321MA2MRJXQ2E,
法定代表人:张紫阳,总经理。
被告2: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八仙新村一排28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1228MA5PP05X7U,
负责人:孙永仓。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胡朝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98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489元(1、以货款25980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32921元;2、以货款15980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26568。此后按此计算标准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金额暂计为1657584元;3、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下文简称翰阳都安分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翰阳都安分公司所承建的“都安瑶族自治县异地扶贫搬迁配套产业-特色产业扶贫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品种、单价以及结算条件等进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柳州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5月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被告签收并确认尚欠货款259809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翰阳都安分公司尚欠货款1598095元,此后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点“次月1-5日办理上个周期结算对账,并于15日前支付当次结算款”的约定,因此翰阳都安分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现翰阳都安分2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翰阳都安分公司系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翰阳都安分公司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身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二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因为目前公司比较困难,请求原告与被告和解。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翰阳都安分公司所承建的“都安瑶族自治县异地扶贫搬迁配套产业-特色产业扶贫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品种、单价以及结算条件等进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柳州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5月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被告签收并确认尚欠货款2598095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1000000元,现翰阳都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980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出售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接收了原告所供货物双方并对货款作出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第六条第1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亦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都安西江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98095元及逾期违约金(1、以货款25980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32921元;2、以货款15980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18元,减半收取计9859元,由被告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翰阳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都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克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