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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176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三角坪南门花园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9941905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市新罗区。
被告**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市永定区岐岭乡福三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信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岐岭乡***支部书记,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0的1月1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市永定区。
被告陈坤雄,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永定区。
被告**发,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永定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岐岭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彬、被告岐岭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坤雄、***、***、**发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彬、被告岐岭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雄、**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岐岭乡政府为了加强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作,成立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岐委〔2013〕31号文,同日成立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组建设工作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岐委〔2013〕32文,为了推进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的建设,***乡党委书记***多次找原告法人代表***要求原告对该小区建设进行垫资建设并承诺该项目不存在任何纠纷,已完成内部分配问题。2015年4月8日原告与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人***、***、***、***(代表甲方,四被告为签约人,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了《岐岭乡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理事会四被告指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两张上述款项的同时,为了不延误工期,立即着手了工程建设。原告在工期内很快完成土方工程量16362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15元(含挖、运土方)计算总金额为245430元。在合作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理事会四被告无法全面完成土地征收、建筑物的拆除。隐瞒真实情况,房屋安置存在严重分岐,三年以来,原告上门近百次要求被告完成安置,房屋内部分配问题,但被告无动无衷,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和该项目的政府报批手续以及被告向安置户和预订户每户预收5万元等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理事会四被告无法完成《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征拆、安置、后续协调及督促安置户支付款项和项目的报批等工作,应承担《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的违约责任,即:合作的该地块不合法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自项目开发以来的发生的费用总额及该费用总额的年利率18%的利息。理事会四被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该项目,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支付工程款245430元,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承担年利率18%计算利息)。理事会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理事会是岐岭乡人民政府成立的,是岐岭乡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理事会**义务应该由乡人民政府承担,也就是说承担该合作协议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乡人民政府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该项目,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承担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工程款245430元。为此,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岐岭乡人民政府、***、***、***、***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补偿预付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4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岐岭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24543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岐岭乡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1.岐岭乡政府并未参与《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具体内容的协商,也未**确认,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在协议内容中也并未体现本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
2.原告并未将相关资金汇入本被告财政所帐户,本被告在事实上无法对资金进行控制、管理。
3.尽管本被告下发岐委(2013)31号、32号文件欠妥,但原告据此要求本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1)本被告当年同意成立理事会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向群众宣传,做好土地规划报批等协调性工作,并无对理事会进行任何授权,特别是没有授权理事会与任何第三人(包括原告)进行商业性行为。而原告与理事会之间订立协议属于商业性行为,本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宜从事此类行为,也未对此行为进行事后追认。
(2)尽管本被告当年同意成立理事会,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理事会就是本被告的下属机构,至多相当于理事会的成立有向本被告备案。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更是无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依据。
(3)岐委(2013)31号、32号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文件未经党政会议研究通过,来源不合法,文件极不规范,当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件上签字确认;本被告同意成立理事会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管理机构(登记管理机构)。本被告并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
(4)文件形式上体现的内容,实际上没有落实执行,没有运作。乡政府同意成立理事会即认定理事会属乡政府的下属机构,没有法律依据。
(5)本被告未参与协议的起草,商定,事实上未参与履行合同,也无法完成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和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仅凭“岐委(2013)31号、32号”文件,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护本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由其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而本案中,理事会已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应当以理事会为当事人。(2)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理事会系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3)如果判决***、***、***、***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习惯,违背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时的心理状态。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7年3月15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七条、八条、十条对处理民事关系基本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本案当中,被告是出于公益目的,没有任何获益,按合同约定全力推进理事会工作,为了做好群众工作,自己垫付交通费用、通信费等费用,甚至被群众误解,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理事会员工工资,反而要求个人承担本应当由永定县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承担的责任,明显违反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习惯,不能让人接受。从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心理状态而言,原告完全清楚,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永定县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而非个人行为。作为被告,心理也清楚,其在当时协议上签字是作为理事会会长或工作人员,不可能个人承担责任,否则也不会签字,这是双方在订合同时的心理期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背了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心理期待和真实意思表示。
2.《协议》合同主体是理事会,而理事会由岐岭乡政府组建成立,岐岭乡政府专门还设立了领导成员和办公室,应当由岐岭乡政府承担合同责任。
3.本合同无法履行,完全是因为原告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投资款无法按时足额到位,未按《协议》第六条、第七约定,一次性到位1500000元,而只到位350000元,导致理事会工作无法推进,而理事会在之前完成了征收果木、册内荒地、宅基地、房屋等大量工作;(2)原告未按协议支付理事会办事人员工资;(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永81000元,**其12000元,***10840元,***2000元)。
4.合同第六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对安置户和预订户每户预收50000元”,应当依约明确安置户和预订户的具体方位,且报乡政府同意后方为有效,才有可能执行。这些前提条件均不具备,且收钱也依约由原告去收取,由理事会配合。
5.理事会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5430元也未经确认。
6.被告***在中途由乡政府领导的变动下不当理事长了,所以后续事情不清楚。
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不清楚这件事情,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陈坤雄、**发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1份,证明(1)被告岐岭乡政府、***、***、***、***(四被告为签约人,永定县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2)四被告是岐岭乡人民政府的任命工作人员,是代表岐岭乡政府签约。
3、收据2张、岐岭乡信用社转账证明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除岐岭乡政府外的四被告指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两张上述两笔龙湖住宅小区土地补偿预付款的收据。
4、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在工期内很快完成了土方工程量16362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15元(含挖、运土方)计算,总金额为245430元。
5、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协议项目范围内已开工建设,因被告无法按协议及时征地拆迁,拆迁户在拆迁范围内自建房屋,使美丽乡村建设无法实施,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协议,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6、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文件岐委〔2013〕31号、32号文件,证明龙湖美丽乡村农民住宅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和理事会是岐岭乡人民政府成立的,龙湖美丽乡村建设是被告岐岭乡政府实施的工程。
被告岐岭乡政府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并非岐岭乡政府工作人员,本被告对理事会及其成员没有授权,不能证明理事会及其成员是代表岐岭乡政府签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假如是真的,说明一个问题:即原告将资金汇入岐岭乡政府无授权的个人账户,岐岭乡政府无权控制和管理。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诉争的工程是由岐岭乡政府授权或者组织实施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否有效由法庭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的主体甲方系理事会,并非本被告。本被告系代表理事会签字,**、义务由理事会承受,和**彬代表原告签字是同一道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有汇入40万元到理事会的财务***手中,该款项是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还不够支付,中途原告抽走了5万元,实际收到3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土方的价格和运费都还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未拿足15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征地拆迁补偿的前提下动工,并一直拖欠征地拆迁补偿款,造成了部分农户自行建造房屋了。如果合同有效,是原告违约,农民有事都找理事会,都是理事会为原告的行为担保,施工的时候从未有受阻。到现在原告还有工资还没有付清。对证据5有异议,理事会是由岐岭乡政府龙湖村农民住宅小区领小组领导开展工作的,是农民选出的代表,成员不止四个,其四个被告只签字,不予承担经济责任,只承担工作责任。
被告***、***认为对本案纠纷不清楚,不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岐岭乡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共**市委办公室〔岩委办(2011)30号〕通知《新农村建设重点工作推进方案》,证明被告岐岭乡政府下文成立民间理事会有政策依据。
原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对该文件的内容不知情;不完善的理事会其**义务应由成立该理事会的法人承担,也就是说明该责任要岐岭乡政府承担。
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设立龙湖理事会整个过程都是乡政府办的。
被告***、***认为不清楚,不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经原告工作人员***、***签章确认所欠***运费的收据11张,证明原告拖欠工资及工程款,给理事会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2、岐岭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位资金3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到位资金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又抽走资金50000元,资金到位不足,又抽走资金的事实。
3、收条1张,证明原告拖欠工资及工程款,给理事会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理事会为原告垫付**永铲车钩机台班费20000元的事实。
4、收据1张,证明理事会按风俗习惯,请风水先生看地理支出1505元,原告方也有人在场。
5、收条2张,证明理事会已支付**永果木补偿款1800元,***果木补偿款900元(系第一期遗漏部分)。
6、收条一张,证明理事会支付***前期工作经费4170元的事实。
7、**市纵横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收据1张,证明理事会已支付整个布局的设计费9000元。
8、福建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质灾害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理事会已支付地质灾害评估费8000元。
9、拟征收果竹木统计表及明细表(18页),证明通过理事会的大量工作,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合同之前)经表内所有业主签字同意,计算出果竹木补偿费104063元、荒地补偿费179035.13元、水田补偿费39994.89元,宅基地补偿费221389.6元、房屋二次装修及附作物补偿费841213.25元,共计1385695.87元;进一步说明合同签订之前理事会就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只等原告138万多元资金到位;已经付了36万多元,表里列出的土地已经征收。
10、理事会发放部分补偿款材料(17页),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到位资金1500000元,理事会只收到35万元,理事会只发了极少部分补偿款,导致理事会工作无法推进,列表中有签字的就已经发放了,一共发放了36万多元。
原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欠款已经基本付清,原告方付清的;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欠款数额;运输的司机是被告***安排的,四个被告一直在欺骗这个问题,需征用的土地是非常复杂,具体欠多少还没有结算。对证据2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已支付35万元,原告不是抽走资金,而是其他地方需要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安排的,没有单价,没有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其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对证据5有异议,前期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是否支付无法判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前期工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合法,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正规的公司应该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属于前期工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判断,应征土地是被告自行去丈量的,自己做表,无法判定每家每户补偿多少钱;付款方面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35万元前期工作的青苗补助款大部分足够了;被告如何支付36万多元,原告不知道。对证据10所证明内容有异议,150万元资金不到位是被告违约在先,没有完成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完成征收、拆迁、督促安置户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支付款项;发放的多少款额的真实性不清楚,虽然补偿款材料有签字但没有原件。
被告岐岭乡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均不清楚,其支付情况与被告岐岭乡政府无关。
被告***、***认为对本案纠纷不清楚,不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岐岭乡人民政府的任命工作人员,是代表岐岭乡政府签约的主张;证据4中的工程价款尚未确认结算,暂不能认定;证据5没有其他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6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证明龙湖美丽乡村建设是被告岐岭乡政府实施的工程。
对被告岐岭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建立完善的民间理事会协调并参与项目组织实施的运作机制,不等于乡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核准登记成立民间理事会组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经质证,可以证实四被告有履行理事会的职责,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并向部分被征地拆迁农户发放了部分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应与原告结算确认。
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16日,岐岭乡党委、政府为了加强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作,以岐委〔2013〕31号通知成立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投资未加盖岐岭乡党委、政府印章),同日以岐委〔2013〕32号通知成立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工作理事会(该理事会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核准、没有设立账户),理事成员有***、***、***、***、***、陈坤雄、***、***、**发,另二个成员***、**浪人名不符,无法确认,另一个成员**兴已去世。
2015年4月8日,在未取得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龙湖理事会(甲方)签订了《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10月23日岐岭乡人民政府制定的《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实施方案》精神,为了改善农民住户生活居住环境、提升309线旅游公路沿线景观和集镇建设水平,打造美丽岐岭、树立岐岭旅游乡镇良好形象,经过乡人民政府协调,岐岭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地块通过三旧改造方式。统一规划设计、建设成为土楼旅游和宜***的新农村示范小区,该小区规划建设范围西至粮站,东到西山角,***,北到309公路,总占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合作模式采用甲方出地、乙方垫资金的原则双方合作;甲方负责项目报批、征地等具体工作;乙方负责垫资建设工作,甲方在乡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提供总后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含拆迁用地129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三旧改造,建设龙湖美丽乡村,负责争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的相关政策及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的报批,确保项目合理合法,具体负责征拆、安置、后续协调及督促安置户支付款项等工作,负责做好当地群众思想工作;乙方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按照总体规划设计图和相关规范、规定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进行具体的规划设计,进行场地三通一平、市政管网和附属工程建设,及场地内规划建筑的基础和基础***(士0.000以下)建设;建设时间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投入,场地三通一平、市政管网和附属工程,及场地内规划建筑的基础和基础***(士0.000以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款、理事会办事员工资等各种费用、报批的各项规费、小区水、电、路、绿化、排水等建设费用等全部由乙方垫付;乙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通过三旧改造,盘活集体土地,通过三通一平后根据村民拆迁在原有宅基地就地安置的原则,同时在完成安置后剩余的可以接受住房困难的当地村民的预订,安置户按乙方最后结算价付款;按规划设计完成工程施工后移交甲方安居;建设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在此地块内由甲方负责征收土地、建筑物、果树、山地的农户全部完成签字,政府报批手续完整的情况下,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征地所需款项,建设规划图纸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进行讨论,明确安置户和预订户的具体方位,并在图纸上签名确认或另文通知,报乡政府审核同意后方为有效;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对安置户和预订户每户预收5万元;乙方在场地三通一平,市政管网及附属工程完成后,规划建筑基础和基础梁(士0.000以下)施工结束后,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各安置户付清尾款;参照“**”高速公路征拆标准执行。补偿款共计约150万元(含土地,房屋,农田,青苗补偿等),按实结算;甲方隐瞒真实情况,合作的该地块不合法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自项目开发以来发生的费用总额及该费用总额年利率18%的利息,合作的地块有其他纠纷影响项目建设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安置户和预订户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不配合或不及时配合乙方办理项目开发所需要的各项手续致使项目开发延期的,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能如期筹集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的,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而与乙方解除协议另寻合作方。该合作协议由甲方永定县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及乙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及时***乡***支部书记***、乙方代表**彬签字确认。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龙湖理事会理事成员***、***、***、***、陈坤雄及***等人行使龙湖理事会的职能,即依协议约定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并向部分被征地拆迁农户发放了部分征地拆迁补偿款;原告完成开挖土方工程量16362立方米。在合作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因资金投入不足等因素,无法全面完成土地征收拆迁及向安置户和预订户每户预收5万元等义务,造成该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至今双方未对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金额进行核实,也未对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量16362立方米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依合作协议的约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岐岭乡人民政府、***、***、***、***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补偿预付款35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45430元及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庭对《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向原告**公司作出释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龙湖理事会虽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不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财产,未经依法成立,不具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参与《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有关事务、履行龙湖理事会职能的行为人***、***、***、***、陈坤雄及***,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发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行为人,不承担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二)经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原告**公司与龙湖理事会及部分理事会成员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建房户户数未经确定和每户的用地面积未经安排的情况下,签订的《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坤雄、***是合作关系,履行合作协议项目相对应的一方是申请用地建房的安置户,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权益应依赖于申请建房安置户的需求才能实现。原告**公司开挖土方工程的施工行为、投入资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且实际已向部分被征地拆迁农户发放了部分征地拆迁补偿款,均是合作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合作项目尚未竣工向建房安置户交付,也未对已经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陈坤雄、***是否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和受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庭审时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释明后,其未变更诉讼请求。
岐岭乡党委、政府以发文形式决定成立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工作理事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认定未经依法成立的该理事会属于岐岭乡党委、政府的下属单位,被告岐岭乡政府与《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没有**义务关系,不是涉案合同利益的受益者和合同义务承受者,该合作协议只有在原告与被告***、***、***、***、陈坤雄、***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岐岭乡人民政府、***、***、***、***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补偿预付款35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45430元及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妥,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1.8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庆 福
人民陪审员 兰 卫 珍
人民陪审员 范 江 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敦吉组拆旧建新理事会与其成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敦吉组拆旧建新理事会是敦吉组村民为了落实该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由村民推选成员而产生,行使村民赋予的管理职能,决定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建房户的建房资金,发放拆旧建新工程补偿金,组织开展建房前土地征收、补偿、平整等工作,支付工程款,对外代表该小组村民的利益,但该理事会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系机构较松散的民间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具体的章程,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规定,本案***、***、***、***、***、***作为该理事会成员,系该村民小组的代表,行使理事会的职能,其六人作为代表人以理事会名义与俩原告商议地梁工程建设事宜,并签订相关合同开展业务,应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俩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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