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03民初1241号
原告: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三角坪南门花园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9941905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福三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20041079210。
法定代表人:江信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55年5月26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陈坤雄,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发,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职权追加***、陈坤雄、***、***、**发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以(2018)闽0803民初1763号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撤销本院(2018)闽08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2.判令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共同返还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补偿预付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4750元);3.判令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支付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43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为了加强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作,成立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岐委【2013】31号文),同日成立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组建设工作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岐委【2013】32文)。为了推进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的建设,***乡党委书记***多次找原告法人代表***要求原告对该小区建设进行垫资建设并承诺该项目不存在任何纠纷,已完成内部分配问题。2015年4月8日原告与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代表甲方,四被告为签约人,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了《岐岭乡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理事会四被告指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两张上述两笔龙湖住宅小区土地补偿预付款的收据。原告在预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为了不延误工期,立即着手了工程建设。原告在工期内很快完成土方工程量16362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15元(含挖、运土方)计算总金额为245430元。在合作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理事会四被告无法全面完成土地征收、建筑物的拆除。隐瞒真实情况,房屋安置存在严重分岐,三年以来,原告上门近百次要求被告完成安置、房屋内部分配问题,但被告无动无衷,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和该项目的政府报批手续以及被告向安置户和预订户每户预收5万元等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理事会四被告无法完成《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征拆、安置、后续协调及督促安置户支付款项和项目的报批等工作,应承担《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的违约责任,即:合作的该地块不合法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自项目开发以来的发生的费用总额及该费用总额的年利率18%的利息。理事会四被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该项目,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支付工程款245430元,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承担年利率18%计算利息)。理事会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理事会是岐岭乡人民政府成立的,是岐岭乡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理事会权利义务应该由乡人民政府承担,也就是说承担该合作协议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乡人民政府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该项目,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承担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工程款24543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坤雄、**发、***组成的永定区(***县)岐岭乡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理事会由***、***、***、***作为代表及工作人员与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岐岭乡龙湖美丽乡村建设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在范围:西至粮站,东到西山角,***,北到309公路)约20000平方米(含拆迁用地129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三旧改造,建设龙湖美丽乡村。现涉案的工程已进行征地拆迁,并进行土地平整,除拆迁用地1295平方米外,其余都为农用地,该合作项目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原告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坤雄、**发、***等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综上,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卢海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