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三角坪南门花园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9941905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市永定区岐岭乡福三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信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系**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雄,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56年9月11日出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陈坤雄、**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35万元土地补偿预付款的发放情况等事实进行审理,未准确认定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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