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03民初1743号
原告: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三角坪南门花园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9941905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岐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岐岭镇福三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20041079210。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陈坤雄,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发,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岐岭镇人民政府、***、***、***、***、***、***、陈坤雄、**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受理后龙岩市永定区岐岭镇人民政府在庭前向其表达了继续合作推进龙湖农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作的意愿,表示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22.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111.15元,由福建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卢海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