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信阳高新区工三路汇盈大厦1909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0HTN88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4号楼4栋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1951144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环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17121.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451563.55元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数额包含两部分,园林绿化和园建款214363.59元,质保金237199.96元;园林绿化和园建款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3月23日正式结算完成,结算金额5479220元(园林绿化和园建总额),根据合同6.4.4条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园建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园林绿化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的约定,结算后双方于2021年5月8日才完成确认,未付园林绿化和园建款214363.59元,2021年5月8日才达到付款条件,未办理结算确认上诉人对剩余小部分工程款无法支付且达到付款条件后上诉人应有合理的付款期间,因此园林绿化和园建款214363.59元利息不应从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部分: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质保金237199.96元返还时不应计算利息;而且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两年的质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返还质保金金额2021年6月11日才计算完成,质保金237199.96元从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人在合理的付款期间内被被上诉人起诉,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已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害;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协商付款,但都未得到被上诉人回应。酿成本次诉讼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环艺公司答辩称,利息起算时间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从2021年3月份计算,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21年5月起算,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诉讼***全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我方不承担。 湖北环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563.5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47764.73元;3、判决被告赔偿上述金额的利息(以499328.2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9612.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发包的******项目示范区园***工程,双方签订《******项目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642万元人民币;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土建、园林小品、水电设备等硬景观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苗木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留作质量保修(养护)期质保金,硬景观工程5%,苗木绿化工程10%;相应保修期满(两年)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结算返还(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2021年3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47922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开具了5479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笔2021年3月26日开具的799977.34元发票,被告仅支付了799977.34元中的20万元。保修期满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15811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于被告扣除了原告158113.79元质保金,该部分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被告进行冲销,但该税票已由被告抵扣,无法冲销,该部分税费损失47764.7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于451563.55元工程款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1563.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563.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法院调整为自2021年3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51563.55元;二、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逾期利息(工程款214363.59元,自2021年3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37199.96元,自2021年5月2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5元,保全费3064.7元,均由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环艺公司对于双方经结算后未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451563.55元没有异议。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请并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支付时间进行区分判决并无不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