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8131号 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1951144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信阳高新区工三路汇盈大厦**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0HTN88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563.5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47764.73元;3、判决被告赔偿上述金额的利息(以499328.2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9612.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发包的******项目示范区园***工程,双方签订《******项目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XY-RSHF-002),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42万元人民币;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土建、园林小品、水电设备等硬景观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苗木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留作质量保修(养护)期质保金,硬景观工程5%,苗木绿化工程10%;相应保修期满(两年)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结算返还(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2021年3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47922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开具了5479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笔2021年3月26日开具的799977.34元发票,被告仅支付了799977.34元中的20万元。保修期满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15811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于被告扣除了原告158113.79元质保金,该部分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被告进行冲销,但该税票已由被告抵扣,无法冲销,该部分税费损失47764.7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剩余451563.55元不存在异议,该款项包含两部分,一是园林绿化园建214363.59元,该款项双方2021年5月8日完成的结算且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二是质保金未付部分237199.96元,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一致返还意见,上述款项现仍在合理的期间内。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竣工结算后答辩人基本支付完毕,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对结算后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答辩人在合理的付款期间内与被答辩人协商支付剩余小部分的工程款,在双方协商的期间进行诉讼,并查封答辩人银行账户只是答辩人无法支付,答辩人多次通过法院与被答辩人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未给与明确的答复。被答辩人不存在主张说的利息损失。3、在答辩人合理的付款期间内,被答辩人直接提起诉讼且申请保全措施,已经对答辩人造成了影响及损害,酿成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发包的******项目示范区园***工程,双方签订《******项目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642万元人民币;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土建、园林小品、水电设备等硬景观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苗木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留作质量保修(养护)期质保金,硬景观工程5%,苗木绿化工程10%;相应保修期满(两年)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结算返还(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2021年3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47922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开具了5479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笔2021年3月26日开具的799977.34元发票,被告仅支付了799977.34元中的20万元。保修期满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15811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于被告扣除了原告158113.79元质保金,该部分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被告进行冲销,但该税票已由被告抵扣,无法冲销,该部分税费损失47764.7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于451563.55元工程款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1563.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563.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3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1563.55元; 二、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612.10元(以45156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始至2021年9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5元,保全费3064.70元,均由被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