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5034号
原告:靖江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海,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北。
法定代表人:成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吴春海,被告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535.91元(含铁皮风管造价14272元、单彩铝箔复合风管造价19445.91元、剩余材料损失40568元,扣除已支付247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泰州市级机关后勤管理中心委党校原址改造工程、玻纤单面彩钢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2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这一严重违约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钢材厚度,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遵守约定提供优质材料保证施工完成,请求原告及时更换符合约定的材料,201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鹏在与被告负责人微信沟通中,明确表示自己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并表示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承诺无须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涉案工程。原告的相关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就泰州市级机关后勤管理中心委党校原址改造工程、玻纤单面彩钢风管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玻纤单面彩钢风管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卫生间排风共板法兰风管安装工程(包括主材、安装及辅材、增值税专用发票16%),其中玻纤单面彩钢风管单价118元/平方米、卫生间排风角铁法兰风管100元/平方米,静压箱的安装150元/台,被告负责提供加工场地、工人住宿、图纸一份,原告负责通风管道系统的制作安装,不包括风口安装;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合同价内含软接、风阀、下挂、角铁、丝杆套管等所有辅材;被告提供设计院暖通图,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量清单要求及国家规范进行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卫生间排风角铁法兰风管工作量条款终止执行,原告按照图纸设计说明给被告制作成形镀锌角铁法兰风管,成型风管以销售形式每平方米80元的单价卖给被告,被告组织人员吊装,原告协助,被告根据原告到场制作成型风管数量结算,现暂估280平方米左右,实际根据到场数量为准……。
2018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道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成维平在泰州市党校改造工程微信群中就单面彩钢厚度低于0.326毫米一事进行了沟通。其中,成:单面彩钢实际厚度不应低于0.3,我们当初谈好0.326,你现在是多少,0.22左右厚度只能做双面。张:这件事情就说板材能不能用就好了,说多了也没有用,板材已在工地上,风管已做了二三百平方了。成:已经做成型的,不再追究,其它未做的,板材要换成不低于厚度0.3的。张:成总,你再找一家做吧,做好的单面彩钢风管和角铁法兰风管按成本价算给你好了,别的就不谈了。成:你准备违约?张:我做的不行,你叫别人做也没有关系。成:我们有约定的。……张:不要你承担责任,你找别人做吧。……张:别的不讲了,就这个货你说行就打钱我安排工人做,不行我就不做了。成:把剩下板子换成不低于0.3的,你继续做,我们会打款,否则,你自己考虑吧。2019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道鹏与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角铁法兰风管你们找别人加工吧,别影响你工期,合同的问题很多,我是不做了。
此后,原告撤场,被告重新找人进行了后续的施工,并已施工结束且交付使用。
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玻纤单面彩钢风管厚度未能达到被告施工要求,后经多次沟通,原告负责人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原定工程要求施工。2018年6月28日,原告负责人确认履行不能,要求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原告负责人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也从未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另寻他人施工。被告严重违约在先,若被告解除合同需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回函于2019年10月31日送达被告。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完成镀锌角铁法兰风管178.40平方米,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75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振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有争议的工程量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图纸测算,风管凿洞、制作、安装造价费用比例为:凿洞7.5%、安装费11.5%、风管制作及材料费81%,**公司加工的单彩铝箔复合风管加工成型、打洞及原材料价格为19445.91元[186.21平方米*118元/平方米*(1-11.5%)]、安装费2505.46元(186.21平方米*118元/平方米*11.5%)不予考虑;剩余单彩铝箔复合板32208元、法兰8360元。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墙洞工程量、支架工程量及辅材鉴定的遗漏,说明如下: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墙洞的具体工作量进行确认,但已发生,综合考虑只计算186.21平方米成品风管的打洞工程量费用;支架工程量及辅材的鉴定,由于186.21平方米成品风管未安装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现场具有支架及材料,故未考虑造价。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材料厚度产生分歧,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铁皮风管造价人民币1427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单彩铝箔复合风管造价,由于双方解除合同时对相关工程量并未进行确认,被告仅认可成品风管对应的材料是被告使用的原告的材料,但将材料做成成品及打洞安装,相应的制作费和人工费均是由被告支付,而原告陈述其完成了风管的制作成型、打洞,仅有最后的安装未完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风管其已做了二三百平方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已经做成型的,不再追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风管已经成型,并非如被告所述,仅是使用了原告的材料。且对于打洞部分,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打洞工作。鉴定机构经综合考虑,将186.21平方米成品风管的制作、打洞工程量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剩余单彩铝箔复合板32208元、法兰836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厚度不符合要求,在被告要求原告尚未加工的板材要更换成厚度不低于0.3毫米的板材时,原告提出让被告重新找他人施工,并明确表示其不做了,即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继而导致其相应的材料在现场无法使用,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单彩铝箔复合板32208元、法兰83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铁皮风管价款14272元、单彩铝箔复合风管价款19445.91元,合计人民币33717.91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7538元,由原告靖江市**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3元、被告***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顾瑜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