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91执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成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聿,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南路9号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戴晓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越暖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91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339743.8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此后每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直至结清;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案件诉讼费用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存款数额不大或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产权证号为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60616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60620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136344号、(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60618号、(2020)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46565号、(2020)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46577号、(2020)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46582号、(2020)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46584号的不动产,其中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60616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60618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60620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136344号不动产抵押权人均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利价值分别为2679万元、5977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2020)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46565号、(2020)扬州市不动产权第0046577号不动产抵押权人均为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利价值均为6100万元。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已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苏K×××**车辆,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已对上述车辆档案进行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本院未予以处置。
4、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存款、不动产、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91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万永
审 判 员 石 立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贺
书 记 员 陈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