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明,该单位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撤销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或驳回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2020)苏12民终2227号**与徐奎德、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建工集团公司并未为**承包的工程提供人员、财产及生产资料等,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聘任通知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在生效判决己经确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属于核心事实认定错误。二、**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建工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合同为双方签署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需要向公司上缴利润,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纠纷、履约过程中有质量、安全和延误工期等情况均由**方解决,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本案如果无法确定移送法院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是本案中涉及到的工程分别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南区、迁安市,建工集团公司将全部工程打包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受理也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苏12民终2227号**与徐奎德、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本院认为:**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需要向公司上缴利润,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纠纷、履约过程中有质量、安全和延误工期等情况均由**方解决,建工集团公司为**员工代发代缴的各项费用,**需于当年7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结算的费用和下半年预缴的费用缴给建工集团公司,从上述约定看,建工集团公司并未为**承包的工程提供人员、财产及生产资料等,故仅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聘任通知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同时又认为**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是内部关系。由此可见,上述生效判决未确定**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综上,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考虑本案的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建工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