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月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