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02民初707号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赵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睿,内蒙古嘉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楠,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
法定代表人:黄进明,经理。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与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1.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利息1701.56元(以欠款本金37001.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暂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共计430天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上两项合计38703.16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在签订供货单后每个月10号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约定材料到达现场后供货单据上由工地保管人员蒋林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工地凯旋城小区共计提供价值37001.60元的货物,然而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合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已经依约将货物提供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物对价的协议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凯旋城小区水电工程所用管材项目,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购买管材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以共同遵守:合同标的概况:给排水、暖通材料单价见材料明细表,具体数量以供货单为准(供货单需由甲方保管员签字有效),材料到达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材料进行观感检验,经现场验收合格后,对现场材料封样并送检,同时在供货单据上由工地保管员一人签字确认即可。保管员蒋林:158××××****;货到现场7日内,甲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日共向被告送丝杆、螺母、弯头、卡子等材料合计37001.6元,均有被告保管员蒋林签字确认。
另查明,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37001.6元货款产生利息为1678.25元(37001.6元×3.85%÷365天×43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一份、出货单5枚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材料交付到被告的保管员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以正确的计算结果为准。因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货款37001.6元,支付利息1678.25元,合计38679.8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鑫舒管业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立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