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3733号 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6672295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502MA0QBWL520。 经营者:**,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第三人:通辽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十一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641734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行、第三人通辽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楼房抵顶材料款后,剩余部分的折价款23923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512.94元,合计:250742.94元,并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剩余房屋折价款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33#、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提供混凝土空心砖和水泥砖,双方约定以原告施工的***小区在建楼房抵顶货款,楼房抵顶款为627200元,根据被告供货数量,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抵账楼房交付给了被告。截止至2020年9月5日原告工程结束时,被告为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387970元。两项相抵,原告的楼房多抵顶了239230元的货款,原告当即与被告协商将该款返还原告,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以楼房抵顶材料款后,剩余部分的折价款23923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512.94元,合计:250742.94元,并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剩余房屋折价款返还完毕之日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按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五金建材城同发建筑材料商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缴纳案件受理费2531.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