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拉尔区鑫海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六二六路华庭嘉苑二期12号楼1门市。
经营者:***,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拉尔区鑫海源物资供应站,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2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与海拉尔区鑫海源物资供应站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5元,减半收取1078.25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博
审 判 员 丁 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杰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