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58575M,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6672295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4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建工集团原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曾多次向**公司催要借款;在回答**公司询问时**,**公司偿还建工集团270万借款时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此事被搁置下来。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7月建工集团去找**公司经办人核对账目要求还款时计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上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中,双方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大部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均为短期借贷,还款期限绝不可能长达数年之久。具体分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10日起算。首先,建工集团于2009年1月16日出借款项后**公司可以随时还款,建工集团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宽限期。其次,经建工集团催要后,**公司于2009年2月9日还款270万元,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于该日届满。后建工集团于2018年7月提出对账要求,但在此前的期间内,建工集团除在2009年2月催要借款外,无证据证明另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2018年7月建工集团虽提出对账主张,但**公司一直不承认欠款,更未同意还款,双方之间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7月起算错误。3.一审法院已查明自2006年起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泰州市龙达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之间就存在相互拆借资金的三角关系。2018年7月建工集团工作组找**公司财务总监***要求核对账目后,***至建工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要求核查已由案外人代偿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当即从电脑里查到一张由姜堰市兴旺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汇给建工集团的银行划款凭证,称就是这张300万元的单据,并让**公司会计拍摄了该凭证。**一审中矢口否认这一事实,并称兴旺公司与建工集团也有资金拆借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资金往来的证据,又不肯提供该笔划款凭证的原件。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的还款事实认定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责令建工集团提供划款凭证原件。 建工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建工集团借款本金3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0日,**公司向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转账450万元,同年9月5日万邦公司转账给**公司450万元。2006年9月29日,**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万邦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公司借用600万元,**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万邦公司,借款时间为4个月,从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1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85‰计算,如万邦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借款期满后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公司向万邦公司转账600万元。2007年1月29日,万邦公司向**公司转账614.04万元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008年6月3日,**公司转账给万邦公司1000万元。2008年9月24日,万邦公司转账给**公司30万元,同年11月13日,万邦公司转账给**公司500万元。2009年1月16日,万邦公司转账给**公司1100万元。2009年2月9日,**公司转账给万邦公司270万元。万邦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更名为建工集团。 诉讼过程中,**公司**:2008年9月24日,万邦公司转账给**公司30万元是万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后期**公司向万邦公司借款600万元,但应当扣除万邦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的利息30万元,借款本金不是建工集团所称630万元。2009年2月9日**公司向万邦公司偿还了270万元,其余300万元是由龙达公司代**公司转账给万邦公司,因为龙达公司欠**公司300万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08年1月4日姜堰市锦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公司转账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公司于2008年1月***公司出借了500万元,款项是通过锦润公司的账户转账给龙达公司,因为当时**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而锦润公司账户上有资金,**公司与锦润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原来的股东是一致的。同时**公司提交了一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该转账凭证复印件记载的付款人为兴旺公司,收款人为万邦公司,转账金额为300万元,**公司诉讼代理人***称该转账凭证复印件是其从万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办公电脑内拍摄,因为龙达公司欠**公司债务,就由龙达公司代**公司向建工集团偿还了300万元,至于龙达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关系代理人不清楚。**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建工集团认为**公司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转账凭证内容看,也不能显示**公司向建工集团偿还了300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到庭**相关事实,接受询问。****:其从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担任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其仍在建工集团工作,但已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曾多次向**公司电话催要借款。2018年5月万邦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区政府派驻工作组进入万邦公司调查情况,后工作组多次找**公司的实际经办人***进行约谈。**公司称其提交的300万元转账凭证复印件拍摄于**的办公电脑内不是事实,按常规转账凭证应该在公司财务处,法定代表人电脑内不会有这样的材料,**没有向***提供上述300万元转账凭证让其拍照。万邦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也有债务往来,但在2008年左右万邦公司已经与龙达公司结清了账目。关于万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万邦公司向**公司借款,第三次是**公司向万邦公司借款,后来**公司还款时要求扣之前的借款利息60万元,但双方对利息未进行具体结算,利息搁置下来了。 诉讼过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2018年7月万邦公司工作组曾找其核实相关账目,当时万邦公司工作组认为**将**公司的还款300万元挪作他用,其是配合工作组进行调查,并不是建工集团向**公司主张权利,其将还款经过向工作组进行了**,工作组请其帮助找龙达公司核实情况。 建工集团为证明其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邦公司工作组工作人员**律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建工集团主张的“建工集团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因为建工集团的主张早已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后建工集团再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工集团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相互存在借贷关系。鉴于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建工集团向**公司借款需按月利率5.85‰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建工集团向**公司还款时也实际支付了相应利息,故对2008年6月3日**公司出借给建工集团的1000万元,建工集团应当按惯例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标准按月利率5.85‰计算。建工集团在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向**公司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实际计算,截止2009年1月16日建工集团欠**公司本息合计5076714元。当日,建工集团转账给**公司1100万元,扣减建工集团应当偿还给**公司的款项5076714元,剩余款项5923286元应作为建工集团向**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后**公司向建工集团偿还了借款270万元,故**公司实欠建工集团借款3223286元。**公司辩称案外人龙达公司代其向建工集团还款300万元,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建工集团于2009年1月16日向**公司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建工集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建工集团向**公司主张权利给予的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2018年7月建工集团找**公司经办人核对账目要求还款,2021年5月建工集团又通过微信向**公司催要借款,期限未超过3年,而自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起,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三年的时效规定,故建工集团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23286元,并支付利息(以32232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37元(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5937元,由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龙达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有龙达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收到**公司(锦润运业)500万元借款的内容。该证据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锦润公司汇款500万元给龙达公司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公司曾向**公司借款500万元。**公司还**,一审中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对龙达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现在其已知晓这两家都是由***实际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此节事实。经质证,建工集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该证据仅反映**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司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公司举证目的在于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70万元外,兴旺公司还代其偿还了300万元,但**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链,故对其二审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期间,**公司在其上诉状所载内容之外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主张双方就**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出借给建工集团的1000万元口头约定了60万元的利息,建工集团于2008年9月24日支付给其的30万元系偿还上述利息,其于2009年2月9日支付建工集团270万元后上述利息结清、尚欠建工集团300万元,在兴旺公司代偿300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公司据此提出责令建工集团提交相关记账凭证或者通知龙达公司、兴旺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建工集团主张双方2008年6月3日的1000万元借贷未约定利息,对**公司主张该笔借贷约定60万元利息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按月利率5.85‰认定该笔借贷利息予以认可。 2.**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以及2021年5月建工集团向其主张过权利没有异议,但表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为2009年2月9日其偿还270万元时,依据是证人**在一审中所作证言。本院向**公司指出,**在一审中还**到建工集团就借款本金一直在追要。**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所述上述情况,且**直至目前仍在建工集团任职,其**不属于证人证言,而属于当事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全部清偿案涉借款;2.建工集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主张双方对其于2008年6月3日出借给建工集团的1000万元口头约定了60万元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工集团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计息的方法以及认定建工集团在2009年1月16日支付1100万元后对**公司形成了5923286元的借贷之债,并无不当。其次,**公司主张除2009年2月9日偿还270万元外,兴旺公司还代其偿还300万元,**公司依法应对该事实主**担举证责任。虽然**公司已举证证***公司欠其500万元,但对兴旺公司支付建工集团300万元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未能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旺公司代**公司偿还300万元。根据**公司主张的清偿事实,其完全可以自行收集兴旺公司代偿的证据,人民法院既无必要依职权调取,也不符合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条件,故对**公司所提应通知龙达公司、兴旺公司参加诉讼以及应责令建工集团提交相关记账凭证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公司已全部清偿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同一份证据,不能只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而摒弃对其不利的内容。根据证人**反映的建工集团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确能证明**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起算的主张成立,但**的证言还反映建工集团一直向**公司主张偿还本金。因此,如果**公司采用**的证言来证明己方主张,按照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不能得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如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建工集团要求**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偿还270万元后,余款仍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自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后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虽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短期拆借资金的交易习惯,履行期限不可能长达数年之久,但从已查明事实看,双方在案涉借贷之前的借款、还款行为并未呈现出存在稳定一致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不具有确定案涉借贷具体履行期限的基础,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建工集团怠于主张权利。综上,**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泰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