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春全,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大明,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明祥,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号。
负责人:XX,系该处总经理。
上诉人***、黎春全因与被上诉人汤明祥、万大明及原审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以《收款收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建立起了合同关系不当。该《收款收据》即收货单位应视为***对涉案材料方量的确认,以便后期与黎春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持有《收款收据》应视为汤明祥为黎春全加工的案涉材料的确认,以便后期被上诉人汤明祥与黎春全进行结算加工费用。本案中,黎春全才是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一审中,黎春全提供了被上诉人曾起诉***及黎春全的民事诉状,该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与黎春全是合作关系,由黎春全负责对外销售,该证据证明了黎春全才是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未采信该证据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自始至终都是***与黎春全协商,由黎春全向***供应石粉,碎石等材料,黎春全在合同签订后如何联系和安排涉案材料的供应系黎春全应尽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与黎春全签订《供料合同》后,黎春全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不当。
黎春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黎春全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明显错误。黎春全不仅投入了大量的砂石场建设资金,而且组织车辆运输供应砂石,被上诉人仅仅就是负责给黎春全提供加工劳务承包。被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的结算是基于黎春全的授权,并不能证明其就具有当事人资格,更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黎春全将涉案加工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从中获取利润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收款收据》认定黎春全与项目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系合作关系,故不存在居间介绍。被上诉人只是受黎春全委托结算,没有主张付款的权利,特别是项目部已将尚欠款项支付给黎春全,被上诉人更没有请求支付的权利。
万大明、汤明祥辩称,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明祥、万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遵义公路工程处、***立即支付万大明、汤明祥石头加工费193963元;2.诉讼费用由遵义公路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公路工程处系G210国道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因改扩建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处成立了遵义公路工程处G21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遵义公路工程处将该项目中的一、二工区分包给黎永江具体负责施工,将三工区分包给***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万大明、汤明祥为***承包的三工区工程供应石粉、碎石等材料,2016年1月29日,***与黎春全对万大明、汤明祥供应的石料进行结算,***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水稳层为3250立方米,每立方米12.5元,价款为40631元,扣除李显贵借支的2975元,应进37656元,价格为每立方米50.5元的石子共3197.5立方米,价格161473元,价格为每立方米55元的石子110立方米,价格6050元,以上总计为205179元;该结算单载明的领款人为黎春全,2016年1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5179元转入黎春全账户中。现万大明、汤明祥认为遵义公路工程处、***未向其支付相应货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万大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2月4日向黎春全名下账户转款90000元,万大明、汤明祥主张该款系其支付给黎春全的“介绍费”,黎春全主张该款系万大明、汤明祥归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万大明、汤明祥向***承包的三工区工地供应石料属实,有其持有的《收款收据》佐证,万大明、汤明祥作为石料的供货方,向买受人供应石料,即与买受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受人应向其支付对应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万大明、汤明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遵义公路工程处、***在庭审中辩称与万大明、汤明祥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碎石是在黎春全手中购买,价格系与黎春全协商,但仅有***及黎春全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案石料实际由万大明、汤明祥提供,且万大明、汤明祥向***运送石料时,提供了载明品名及运送数量的收款收据,供货方及收货方在结算时,应凭双方持有经各方签名确认的收据进行结算,本案中黎春全对万大明、汤明祥供应的石料实际无投入,也未向遵义公路工程处、***供货,也未持有收款收据,***在结算货款时,应与结算方核对各方持有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石料数量,本案中收款收据的原件持有人为万大明、汤明祥,但***并未与收款收据原件持有人即万大明、汤明祥进行结算,且万大明、汤明祥于2016年2月4日向黎春全转款90000元,万大明、汤明祥主张该款为“介绍费”,黎春全主张该款为万大明、汤明祥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黎春全在庭审中称其仅认识汤明祥,不认识万大明,这与其陈述万大明向其借款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万大明、汤明祥及***,万大明、汤明祥为石料供货方,***为石料收货方,黎春全非合同当事人,***在收到万大明、汤明祥提供的石料后,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万大明、汤明祥,但万大明、汤明祥至今未收到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对于万大明、汤明祥主张的货款金额193963元,各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仅对货款的支付对象存在争议,该金额未超过***与黎春全结算的金额,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黎春全支付的205179元款项,系***与黎春全间的法律关系,***可向黎春全主张。因遵义公路工程处与***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万大明、汤明祥系与***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款项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承担支付责任,遵义公路工程处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明祥、万大明货款人民币193963元;二、驳回汤明祥、万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黎春全并未实际向***供应石料,所有的石料均由万大明、汤明祥向***提供,并由***出具了载明品名及运送数量的收款收据。***上诉称其未与万达明、汤明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黎春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黎春全也主张其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仅有黎春全与***之间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上诉所持其并未与万大明、汤明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万大明、汤明祥直接向***供应砂石后,***向万大明、汤明祥出具收货收据的事实,认定***系与万大明、汤明祥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万大明、汤明祥,买受人为***,黎春全非涉案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符合双方履行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黎春全在递交上诉状后,经通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故本院作出(2019)黔03民终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黎春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对黎春全所提的上诉主张,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一雷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