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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2民初3712号
原告万**,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号。
负责人XX,该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平,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第三人黎春全,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与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刘兴平、第三人黎春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黔032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8)黔03民终1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被告刘兴平、第三人黎春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头加工费1939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路工程处是210国道崇蒙(崇溪河—蒙渡桥)段改扩建工程的中标施工人,公路工程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刘兴平施工。被告公路工程处因施工需要取得了在桐梓县尧境内狮子湾采石的权利。二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从料场送货到施工现场,不论距离远近,碎石平均按照每立方米60.5元结算。2015年4月,二原告开始在狮子湾安装电力设备和加工设施进行石料加工。二原告一直加工并送货至2016年2月6日,总计加工送货碎石3206立方米,应付加工费1939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拒绝与原告结算、已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公路工程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刘兴平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答辩人在桐梓县210国道崇蒙段修建公路是事实,但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所用的碎石全是在第三人黎春全手中购买,从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到目前为止,答辩人都不认识原告,又怎么与原告洽谈碎石买卖事宜。因此,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2、答辩人在第三人黎春全购买碎石完毕后,于2016年1月29日与黎春全进行结算,共欠黎春全碎石款205179.00元,答辩人于次日(2017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将全部碎石款支付给黎春全,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3、至于原告与第三人黎春全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黎春全述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及刘兴平未建立合同关系,遵义公路工程处G21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及黎永江于2015年8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供料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为黎永江的工程项目提供石料,片石每方为28元,石粉每方为43元,碎石每方43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口头将石料加工发包给***、***又拉万**入伙,答辩人不认识万**,加工约定片石每方为20元,石粉、碎石每方33元,如发生运费,按每方5元计算,开始生产后,黎永江负责一、二工区的道路修建,刘兴平负责三工区的道路修建,因刘兴平没有石料场,不在供料合同范围内,只能临时向答辩人另行计价购买石料,生产完成后,根据结算,二原告为三工区生产石粉的加工费及产生的运费共计为205179元,加上为黎永江的一、二工区加工的石粉及产生的运费,总计为180余万元,其中原告应收取的费用为1409224.4元,余款为答辩人应收取的费用,经答辩人同意,由黎永江直接支付二原告,但黎永江和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516000元,包括黎永江直接支付的1465000元,答辩人支付蒙朝燕2000元,张双二挖掘机款5000元,答辩人委托黎永江支付蒙华10000元,村里面5000元,邹建3000元,尚欠答辩人的26000元,最终多付二原告106775.6元;答辩人应收款项为40余万元,但实际并未收到这么多款项,所以安排被告刘兴平将应付的205179.00元直接支付答辩人,黎永江还欠答辩人48000元左右,其余多付的款项106775.6元在原告手中,答辩人将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遵义公路工程处系G210国道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因改扩建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处成立了遵义公路工程处G21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将该项目中的一、二工区分包给被告黎永江具体负责施工,将三工区分包给刘兴平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刘兴平承包的三工区工程供应石粉、碎石等材料,2016年1月29日,被告刘兴平与第三人黎春全对原告供应的石料进行结算,被告刘兴平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水稳层为3250立方米,每立方米12.5元,价款为40631元,扣除李显贵借支的2975元,应进37656元,价格为每立方米50.5元的石子共3197.5立方米,价格161473元,价格为每立方米55元的石子110立方米,价格6050元,以上总计为205179元;该结算单载明的领款人为第三人黎春全,2016年1月30日,刘兴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5179元转入第三人黎春全账户中。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应货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2月4日向第三人黎春全名下账户转款9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其支付给第三人黎春全的“介绍费”,第三人主张该款系原告归还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转款凭证,被告刘兴平提交的结算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刘兴平承包的三工区工地供应石料属实,有其持有的《收款收据》佐证,原告作为石料的供货方,向买受人供应石料,即与买受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受人应向其支付对应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碎石是在第三人手中购买,价格系与第三人协商,但仅有被告刘兴平及第三人黎春全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案石料实际由原告提供,且原告向被告刘兴平运送石料时,提供了载明品名及运送数量的收款收据,供货方及收货方在结算时,应凭双方持有经各方签名确认的收据进行结算,本案中第三人黎春全对原告供应的石料实际无投入,也未向被告供货,也未持有收款收据,被告刘兴平在结算货款时,应与结算方核对各方持有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石料数量,本案中收款收据的原件持有人为原告,但被告刘兴平并未与收款收据原件持有人即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第三人黎春全转款9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介绍费”,第三人黎春全主张该款为原告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黎春全在庭审中称其仅认识***,不认识万**,这与其陈述万**向其借款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万**、***及被告刘兴平,二原告为石料供货方,被告刘兴平为石料收货方,第三人黎春全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刘兴平在收到二原告提供的石料后,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被告刘兴平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93963元,各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仅对货款的支付对象存在争议,该金额未超过刘兴平与第三人黎春全结算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刘兴平向第三人黎春全支付的205179元款项,系刘兴平与黎春全间的法律关系,刘兴平可向黎春全主张。因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与被告刘兴平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系与被告刘兴平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款项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刘兴平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货款人民币193963元;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刘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冉 蓉
书 记 员 何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