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2民初3714号
原告万**,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号。
负责人XX,系该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永江,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黎春全,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与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黎永江、第三人黎春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黔032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8)黔03民终1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浪,被告黎永江、第三人黎春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头加工费1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路工程处是210国道崇蒙(崇溪河—蒙渡桥)段改扩建工程的中标施工人,公路工程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黎永江施工。被告公路工程处因施工需要取得了在桐梓县尧境内狮子湾采石的权利。二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自提片石28元/立方米,原告送货石粉、碎石48元/立方米的价格为被告加工石料。2015年4月,二原告开始在狮子湾安装电力设备和加工设施从事石料加工。二原告一直加工并送货至2016年1月。2016年4月9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总计应付加工费1623938元,已经付款968900元,尚欠货款665500元。该结算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尚欠155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已经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公路工程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黎永江辩称,答辩人是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二工区的现场负责人,黎春全与答辩人签订石材加工协议,并经双方结算,加工材料款为1623938元,答辩人已支付给黎春全193316元,支付给万**总金额合计1430000元左右,两笔款项合计1623938元,已经全部付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黎春全述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及黎永江未建立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供料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为黎永江的工程项目提供石料,片石每方为28元,石粉每方为43元,碎石每方43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口头将石料加工发包给***、***又拉万**入伙,答辩人不认识万**,加工约定片石每方为20元,石粉、碎石每方33元,如发生运费,按每方5元计算,开始生产后,黎永江负责一、二工区的道路修建,在生产中,答辩人为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就与黎永江、***、万**交涉,原告与黎永江结算产量并由黎永江按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价格将原告应得的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将遵义公路工程处项目部、黎永江签订的《供料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原告、答辩人间约定的价格差额部分由黎永江支付第三人,生产完成后,根据结算,二原告为一、二工区及三工区生产石粉的加工费及产生的运费共计为180余元,其中原告应收取的费用为1409224.4元,经答辩人同意,由黎永江直接支付二原告,但黎永江和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516000元,包括黎永江直接支付的1465000元,答辩人支付蒙朝燕2000元,张双二挖掘机款5000元,答辩人委托黎永江支付蒙华10000元,村里面5000元,邹建3000元,尚欠答辩人的26000元,最终多付二原告106775.6元;答辩人应收款项为40余万元,但实际并未收到这么多款项,所以安排被告刘兴平将应付的205179.00元直接支付答辩人,黎永江还欠答辩人4.8万元左右,其余多付的款项106775.6元在原告手中,答辩人将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遵义公路工程处系G210国道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因改扩建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处成立了遵义公路工程处G21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将该项目中的一、二工区分包给被告黎永江具体负责施工,将三工区分包给刘兴平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8月24日被告黎永江与第三人黎春全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黎春全向被告黎永江供应工程所需的石料,双方就供货要求、材料规格、供货数量、材料出场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黎春全实际并未向被告黎永江供应砂石,一、二工区所需石料实际由二原告向黎永江供应,2016年1月28日,被告黎永江向原告出具《狮子湾5月-12月结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原告向被告黎永江供应的石渣、片石、石子、石粉的立方量及单价,涉及总价款为1623938元,2016年4月9日,被告黎永江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注明:“减除以付金额玖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整,余欠金额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正,¥(665500.00元整)。”2016年7月13日,被告黎永江向原告万**出具《委托书》,要求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崇蒙一标第一、二工区第七期计量款中的500000元汇入万**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该项目经理部支付的300000元及被告黎永江支付的200000元及15000元,余款15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供料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石料的供货方,向买受人供应石料,即与买受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受人应向其支付对应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属实,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虽然被告黎永江以遵义公路工程处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第三人黎春全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供料合同》,但所有石料均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黎永江,第三人黎春全与被告黎永江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第三人黎春全系其砂石生意的居间介绍人,因其向原告介绍被告黎永江及案外人刘兴平的业务,故向黎春全支付了90000元的“介绍费”,第三人黎春全辩解该90000元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黎春全在庭审中称其仅认识***,不认识万**,这与其陈述万**向其借款相矛盾,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到原告直接向被告黎永江供应砂石后,被告黎永江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单原件由原告持有,且黎永江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可认定被告黎永江以遵义公路工程处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第三人黎春全签订《供料合同》后,黎春全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二原告,黎永江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打款的行为系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认可,第三人黎春全虽与黎永江签订了《供销合同》,但其实际无投入,也未向被告供货,故本院认定黎永江系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二原告,买受人为被告黎永江,第三人黎春全非涉案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黎永江在收到二原告提供的石料后,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原告,根据被告黎永江向原告出具的《狮子湾5月-12月结单》中载明的金额,黎永江于2016年4月9日出具该结单时尚欠原告665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黎永江在出具该结单后又支付原告515000元,现尚欠的金额为150500元,被告黎永江辩解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原告1430000元,支付黎春全193316元,但第三人黎春全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黎永江陈述支付给黎春全的费用中,包含于2015年支付黎春全的50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支付电费52900元及蒙春发运费4416元,2016年3月支付电费5000元,以上几笔费用均发生在被告黎永江于2016年4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款单之前,被告黎永江未举证证明以上几笔费用未计入结算金额,因此,对于被告黎永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50500元,被告黎永江未举证证明已向二原告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5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兴平向第三人黎春全支付的款项,系刘兴平与黎春全间的法律关系,刘兴平可向黎春全主张。因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与被告刘兴平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系与被告刘兴平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款项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刘兴平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永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货款人民币150500元;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黎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冉 蓉
书 记 员 何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