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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明祥,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合江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汤明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公路工程处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的证据,但该判决并没有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相反却以上诉人刘兴平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桐梓县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首先、该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9万元系“介绍费”的事实更是错误,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很清楚陈述了双方系合作关系,何来的居间介绍,更何况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就是居间介绍费。再次,该判决认定项目部尚欠193,963元货款没有支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因为涉案砂石的销售、运输、结算、领款、付款都是申谊人自己亲自办理。整个买卖合同关系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尚欠款项项目部已经支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更没有请求支付权利。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汤明祥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仅提交上诉状,但是并没有缴纳上诉费,按规定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申请人请有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缴纳上诉费的规定和期限,以及不缴纳上诉费的后果,既然申请人不依法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在***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故,***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2.再审申请人再审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没有进行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并不违法。3.本案中,答辩人与刘兴平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石料(石粉、碎石)款,有理有据。然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的身份,并没有为提供砂石投入时间和物质,具体理由是:第一,本案答辩人向刘兴平提供石料期间,***是遵义公路管理局下属项目的在职职工,有固定工资和社保,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来向本案黎永江提供砂石;而答辩人二人没有固定工作,长期从事砂石经营业务,向需要砂石的个人或者单位提供石料。再审申请人称自己负责石料的销售、运输、结算、领款、付款等事项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自己的工作性质不符。第二,本案中合同关系的产生,就是***利用在案涉路段进行养护的职工身份,先期获得了该项目需要石料,于是介绍答辩人前来提供石料,答辩人相信***有该职务便利,于是***从中每m3砂石抽取2元的介绍费,本案和另案一共供货4万多m3,故答辩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支付了9万元的介绍费。至于***辩称该9万元是***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称不认识***。显而易见,***的说法自相矛盾,与事实不吻合,不足以采信。第三,本案中,答辩人与刘兴平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答辩人向刘兴平承包的三工区工地供应石料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答辩人持有《收款收据》证明答辩人作为石料的供货方,并且该收款收据载明了品名及运送数量,向刘兴平供应石料,即与买受人刘兴平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时,应当凭各方签字确认的收据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刘兴平应向答辩人支付对应价款。虽然本案刘兴平与再审申请人***均陈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都是口头辩称和反驳,并没有提供证据予证明。在另案中,买受人还向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的石料款。而再审申请人称自己是供货方,但并没有提供供货单据证明实际履行,连原始单据都没有,不符合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称与答辩人是劳务承包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纯属无稽之谈。第四,答辩人为了提供砂石,前期购买了机器设备,雇请了工人若干,支付了运输费用,而且为了在临时采石场采石还向桐梓县尧龙镇人民政府支付了5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等准备工作,以此说明案涉的石料是答辩人生产和加工的,并且向刘兴平供应的石料。故,本案石料的供货人是答辩人,买受人是刘兴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不予审查。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在二审上诉后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费,故应依法认定为其撤回上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艳芳
书记员石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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