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327行初13号
原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京海大厦15-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KT60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D区8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御景华庭二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0354H。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下称“遵义养护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G210满防线七二湾45湾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和搬运所有项目等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等,单价按820元/T包干计算。第三人及第三人找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未按月支付工资给第三人及其找的工人。根据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来看,双方是一个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作出的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就算认定存在拟制的劳动关系,其用工主体也不应是原告,而应该是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1、贵州省遵义公路局将案涉工程总承包给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劳务班组,向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口头约定相关保险由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责购买,如发生工伤等安全责任事故,则全部由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与第三人***同起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者的所有赔偿款全部由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2、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针对于另一受害者的赔偿,目前正在保险理赔中。另,第三人***曾就赔偿事宜与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过,只是因为金额差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的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遵义市人社局辩称,一、遵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的基本情况: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向遵义市人社局提起与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服、工作场所照片,第三人与**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材料。经审核,遵义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联系公路养护公司,该公司向遵义市人社局提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经公路养护公司分包给原告公司。遵义市人社局即将被申请人更改为原告公司,出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多次联系原告公司法人***无人接听电话,联系项目经理***,其接听电话得知遵义市人社局去电事由后挂断电话,后多次联系从未接听。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注册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路××大厦××号邮寄《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因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电话长期无人接听被退回。2月16日,执法人员至遵义市汇川区××路××大厦××号拟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地址并非此公司,在此居住的住户也表示不认识***。2月18日,遵义市人社局在企业家日报登报公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
在调查中,我局作出***,***调查询问笔录,**提供与第三人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核对无异。2022年4月6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4月24日,向原告公司注册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路××大厦××号邮寄该决定书,仍因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电话长期无人接听被退回。7月5日,遵义市人社局在企业家日报登报公告送达工伤决定书。
二、针对原告观点的答复意见。第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之伤应由遵义养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遵义市人社局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调取公路养护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公路养护公司将位于桐梓县大河镇的2021年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标段)G210K2477-K2480段抗滑桩、路基注浆、钢管桩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2021年3月16日,项目负责人***儿子**将G210满防线K2476+980~K2477+020段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
原告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包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称与公路建养公司口头约定工人受伤由其赔偿,无法律和证据支持。
第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之伤应由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保险,即参保具有强制性,其他商业保险无法代替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的工伤赔付也作了明确,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劳动者有权提起工伤认定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费用,意外保险的理赔不能阻碍劳动者维护此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理合法。
第三人遵义养护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被告当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送达视频;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1.申请人主体适格;2.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4.工作服、工作场所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与***);5.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7.***调查询问笔录;8.***调查询问笔录;9.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材料。证明:1.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将桐梓县大河镇的2021年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标段)G210K2477-K2480段抗滑桩、路基注浆、钢管桩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公司;2.原告公司将G210满防线K2476+980~K2477+020段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办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公告送达。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作服和工作照片恰恰能够证明用工主体系遵义公路养护公司,因为***所穿工作服带有该公司字样;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第三人并未完整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商谈赔偿事宜或者垫付款项都是由遵义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遵义养护公司提供,对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持异议;对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没有委托**向任何部门提供该合同,被告的收集程序违法;对***、***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没有谈及原告公司,也无法证明***受伤与原告有关,反而证明与遵义养护公司有关;对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为用人单位,对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组证据:送达回证、2022年7月6日企业家日报;证明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于2022年7月6日在企业家日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进行公告送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组证据:***、***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笔录内容与原告无关,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的工伤责任主体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四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遵义养护公司法律顾问与**,**与***)、赔偿协议;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系贵州遵义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第三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但该分包行为未经总发包方认可,该分包行为无效;2.***曾就受伤事宜与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的法律顾问协商过,双方还拟定了《赔偿协议》,只是因为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但由此可以证明,本案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三人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两份赔偿协议均系空白,甲方为***,乙方均为遵义养护公司,有七项内容那一份是***修改后发给**,有八项内容那份是遵义养护公司发给**,**又发给***)。
第五组证据: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收条;证明与***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军的赔偿款系由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自认其为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
第六组证据: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起诉状、播州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4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万元),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以该保险合同就与***同一事故中的死者的保险赔偿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至播州区人民法院,播州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关于死者***军的保险金60万元及医疗费857.3元。***与***军系同一事故的受害者,不可能同一事故还要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证明,***的工伤主体责任应是遵义公路建设养护公司。在起诉书中养护公司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养护公司之间是劳务班组的关系。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等进行审查,未能查明相关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的工伤责任主体的主要证据不足。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人的笔录主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被告认定原告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结合其他书证证明综合认定,对于该二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普通劳动者对工作地的施工单位相关的法律关系了解详尽;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和养护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无法证明***是代表养护公司出具赔偿协议;对赔偿协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盖章和签字,对第一个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包行为未经总发包方认可没有证据支持,第二个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第四组证据的三项内容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该组证据是指***军的相关赔偿,但是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应作为同样事项来对比,意外保险由投保人理赔,而该项目由养护公司投保,故该公司主张意外保险理赔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而工伤保险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时,养护公司自认与***军存在劳动关系,系出于意外险理赔需要,通过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收集的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公司承包施工。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和收集,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赔偿协议,并无相关当事人签字,不予确认;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对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经营许可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等。2021年1月26日,发包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与承包人第三人遵义养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2021年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标段)(项目名称),已接受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2021年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为:路基填筑、混凝土框架梁……”。后第三人遵义养护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的原告签订《遵义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2021年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桐梓县大河镇。分包范围:G210K2477-K2480段抗滑桩、路基注浆、钢管桩。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抗滑桩桩身、钢筋、挡土板、系梁等(详见工程量清单)。……8.项目经理:8.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8.2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为***……”。2021年3月16日,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G210满防线K2476+980~K2477+020段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工程地点:G210满防线七二弯45弯。三、承包内容及范围: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和搬运各项所有项目,必须确保所有钢筋绑扎到位和各项所有焊接、丝接质量可靠。”2021年7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在桐梓县××镇××年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二标段)工地吊钢筋时高压线与钢丝绳碰撞致其被电击伤,同时与***一同做事的案外人亦因此次事故伤亡。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于同年8月27办理出院,其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左手右足)。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21年7月25日下午,吊车作业吊钢筋,下午两点半左右,但吊至最后一吊时,钢筋离地面不到2米,手扶着钢筋还未落地,忽然吹风,造成上方高压电线晃动,高压电线与吊车安全距离变小,引起高压电线与吊车打弧,造成触电”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因无法联系原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22年2月18日,在企业家日报登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在调查中,被告收集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服、工作场所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施工考务分包合同》《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材料,并对相关人员做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4月6日遵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注册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路××大厦××号邮寄该决定书,仍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同年7月5日,被告在企业家日报登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案涉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公司工作人员,**和***系父子。同时,原告对第三人***在其承包的项目地点受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遵工认字〔2022〕070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员工**将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G210满防线K2476+980~K2477+020段灾毁恢复重建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G210满防线七二湾45湾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和搬运所有项目等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等,单价按820元/T包干计算。第三人及第三人找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未按月支付工资给第三人及其找的工人。根据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来看,双方是一个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该份合同系明知并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而***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期间也未进行举证,被告经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石 倩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