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青海奥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625民初19号
原告:巴扎,男,藏族,现住青海省久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木德合,男,系原告巴扎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苑,久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青海奥龙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91628476H。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4号青海物产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毅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59105798R。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芦国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89381XK。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30号3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蒋应龙,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系该公司法务代表。
原告***被告***、青海奥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南木德合、曹靖苑,被告***、被告奥龙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巴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索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70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向久治县哇赛乡折安村方向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号皮卡车撞击,形成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L4椎体爆裂骨折;2、L1压缩性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4-6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经了解,×××号皮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奥龙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奥龙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巴扎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根据原告的起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巴扎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原告张巴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久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24日,原告巴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十三份计医疗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巴扎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用共计11981.57元的事实;
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未成年,被告应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24757元的事实;
原告巴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巴扎持有B2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该驾驶证准驾车型,符合法律规定;
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家庭经济贫困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巴扎两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耻骨下肢及耻骨梳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
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巴扎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及照片各两份,记载久治县哇塞乡折安牧委会二社的吾洛和先加,在原告巴扎和被告***发生事故时,二人均在现场并拍摄了照片,拟证明被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奥龙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单两份,拟证明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构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机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截止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2019月3月24日止;
久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转账记录一份,记载2018年10月11日***6217***1219账号支出人民币6374.57元,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374.57元的事实;
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证明九份,拟证明原告巴扎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用共计11981.57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三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巴扎提交的第6、7份证据,被告奥龙公司提出该证据鉴定程序有问题,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巴扎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奥龙公司提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责任应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巴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原告巴扎驾驶摩托车向久治县哇赛乡折安牧委会方向行驶时,同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巴扎受伤并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巴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1981.57元,其中人民币6374.57元为被告***垫付。2018年9月25日久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奥龙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2019年2月18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巴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耻骨下肢及耻骨梳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巴扎预交。
另查明,2017年青海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9462元(年/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9903元(年/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67451元(年/人)。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原告巴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致使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公安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平原则等综合分析,本院酌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巴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巴扎法医学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奥龙实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巴扎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结合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1981.57元,其中人民币6374.57元是治疗期间由被告***垫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标准每天人民币70元,原告巴扎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合计人民币1120元;三、营养费酌定为每天人民币50元为宜,计人民币3000元(50元×60天);四、误工费,参照青海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巴扎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1452元(150天×209.68元/天);五、护理费,同上工资标准原告巴扎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2580.8元(209.68元/天×60天);六、鉴定费,以原告巴扎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准,计人民币1800元;七、伤残赔偿金,参照青海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人民币39740.4元(9462元/年×20年×21%伤残等级);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青海省2017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巴扎长女永德吉已年满18周岁,此女杨秀措尚未出生,故被告应只赔偿原告巴扎长子仁增才让的生活费人民币7278.7元(9903元/年×7年÷2人×21%伤残等级);九、原告巴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赔偿人民币2000元为宜;十、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和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凭证,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至九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953.47元。
本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驾驶的车辆给原告巴扎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8101.57元,剩余人民币8101.57元(18101.57元-10000元),按原告巴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计算,由原告巴扎自行承担人民币4050.7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050.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2851.9元。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285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851.9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050.78元;
三、原告在得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返还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74.57元;
四、驳回原告巴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57.04元,被告平安保险西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巴扎负担人民币1292.9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彬
审 判 员  曼拉吉
人民陪审员  贾 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福祥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