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854号
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弟,被告奥龙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1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136元;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元,被告***承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贝贝
书  记  员   王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