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76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负责人:赵元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珊,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孙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印,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与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杨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3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8539.3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第二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工程项目名称为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2#厂房和4#库房及附属工程,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05日至2021年08月08日,责任限额为6800000元,保费为153000元。后第一被告即该工程项目发包人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拖欠204名农民工工资3120000元。2021年8月25日,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理赔通知书》,要求原告于8月30日前将理赔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原告按照要求将理赔资金3120000元转入德令哈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险合同,第一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被告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的赔偿保险金3120000元,如未归还则以本金总数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现原告已向本案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保险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因第二被告准备进场施工的原因,与其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包括案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保险合同,但后期第二被告得知第一被告又把案涉项目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陈举,第二被告知道后立即通知第一被告并解除了施工合同;2.第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给农民工投保,但因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农民工并未进场施工,故投保单于2021年8月8日到期后奥龙公司不再同意续保及展期,原告与奥龙签订索赔申请及农民工劳动合同时奥龙公司说明了缘由拒绝签订相关协议;3.原告与被告**药业签订的相关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险赔偿协议书时是双方合同到期后,也明知奥龙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及已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且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021年9月9日的理赔,没有协议书原告不会理赔,该协议书是对到期保险单的重新确认,该责任应当由签订协议的双方承担和奥龙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违背事情真相,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位于德令哈市同仁堂大道北侧的2#厂房、4#库房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处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8日,保险金额为6800000元,投保后对于该工程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另行承包给案外人陈举进行施工。2021年8月5日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中表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并工程由其他人进行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由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8月24日,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回复函》同意解除与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并同意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与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21年8月25日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理赔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120000元启动理赔程序,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承保的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经农民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在限额内赔偿投保人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赔偿保险金3120000元,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则按照欠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本息总额全部结清之日止,另约定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该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9月9日原告将理赔款打入指定账户。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保险金进行偿还的提示函》,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进行回复,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3.7%计算。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93900元、原告申请诉中保全,产生保全保函费18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系其是投保人,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原告收到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理赔通知书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与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原告履行了保险义务,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12000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8539.33元的意见,其主张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该部分的利息应当是28148.38元(3120000元×3.7%÷365天×89天),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28日至赔偿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的意见,其保全费及律师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保全保函费的负担双方并无约定,且采取保全措施时担保方式有多种,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逾期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的意见,虽投保人为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案涉项目虽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其施工人员并非是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赔偿条款是有前提的,前提应当是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工资支付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但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并非系投保人招用的工人,未产生保险利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20000元;
二、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逾期违约金28148.38元(自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及自2022年5月2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3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律师费939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西青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婉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多介吉
书 记 员 曹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