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224民初75号 原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青海物产青藏物流商务中心南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9162847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学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59502739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排扎西,男,1990年9月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2023年4月18日,原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677.00元,减半收取计3338.5元,由原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杨 毛 措 审 判 员 索南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其格 书 记 员 张   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