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24民初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青藏物流商务中心南楼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9162847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学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59502739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排扎西,男,1990年9月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提出工程量申请鉴定,因双方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并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鉴定申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排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8480.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07GC-GCGR-0709,合同暂定总价为:2776538.93元(大写:贰佰柒拾柒万陆仟***拾捌元玖角叁分)。2020年11月,由于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预结算,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暂定合同结算总价为:2726119.43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贰万陆仟壹佰壹拾玖元肆角叁分),结算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2232714.4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叁万贰仟柒佰壹拾肆元肆角陆分),截止2022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591194.5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玖万壹仟壹佰玖拾肆元伍角陆分),超额支付358480.1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捌仟肆佰捌拾元壹角),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综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上呈人民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原告对被告的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的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二、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最终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结算的价款为暂定合同结算总价,结算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证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591194.56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定按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结算条款办理结算;原被告双方对其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逐页签章、签字确认。三、刚察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一室外管网工程审计报告,证明在原、被告结算过程中,以该审计报告中被告实际完成的室外管网工程部分作为被告结算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四、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对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2232714.46元;原告按证据一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结算单价对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8480.1元。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二、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双方最终结算的事实;三、该组证据中的作出审计报告的公司无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未要求施工方的我们提供相关材料,鉴定程序违法且作出的只是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四、该组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予以采信;二、第三组证据系本案案涉工程发***察县城建局的审核结算书,能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采信;三、该组证据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能够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的劳务分包及相关价款的事实是认可的;2.对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详细的确认,而原告所述的出具的并不是审核报告,而仅仅是住建局对于工程造价的核算,不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被告双方进行管网劳务的是隐蔽工程,在被告未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均没有任何效力,至今住建局及竣工单位并未提供竣工的管网图纸,在没有任何图纸的情况下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持有怀疑,因此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均提出对工程量的鉴定,因为无建设单位设计图纸没有任何参考价值;4.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双方合同暂定价277万元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的变更,且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确认劳务价目清单,总数相加为2776538.93元,并约定了详细的项目工程明细、该工程每项下的价格及工程量;2.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后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变更,被告已经将所有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3.合同第26、31、98、102项中约定的将人行道进行拆除,后进行深挖两米,并铺设管道,再次进行回填,在回填层上浇筑混凝土并完成人行路面的地砖铺设,而此过程涉及到本合同中的94.95.96项挖沟槽土方、回填砂、回填方及混凝土的支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大幅度减少,但其他需要辅助的步骤没有进行任何的变化,但最后开挖和铺设减少了,这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并不存在未做或未完工的工程,这几项减少了70万元左右,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未完成工程,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审查;4.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附件得来的款项277万元支付工程款;二、从刚察县住建局调取的《现场查看情况记录表》,证明:1.所有工程量施工完成后,原告单方面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减我方没有签字确认;2.其进行人行道拆除及恢复、路面拆除及恢复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审查,其统计的数据来源不明;3.原告提交的数据不是双方确认的数据。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证明方向中偷换合同价款概念,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款,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是经双方核减确认的,且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减部分是由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审核方、发包方四方在现场勘查后形成,与结算单的工程量一致,故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欲证明的方向与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二、该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核算形成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一致,不能达到被告方本案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结算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722690.81元,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34959.3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反诉人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07GC-GCGR-0709,合同暂定总价为2776538.93元(大写:贰佰柒拾柒万陆仟***拾捌元玖角叁分)。合同在约定了施工内容和施工方案,现工程早已完工也在使用中。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现经过反诉人核算被反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状与事实不符,双方就案涉项目已全部结算,且经双方结算反诉原告出具了最终结算单,总项目为111项,结合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的约定的单价计算,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232714.46元;2.反诉被告**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为2591194.56元,多支付了358485.1元,故**公司不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占用资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4#换热站、5#换热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4#换热站、5#换热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经双方结算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二、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最终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双方签订的《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反诉被告**公司已累计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591194.56元,按双方核算确认的最终工程量确认单,反诉被告**公司已超付358480.1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意见一致。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与本诉中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GC-GCGR0709)**公司将本案案涉的刚察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776538.93元,**公司不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23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该结算协议书载明本案案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776538.93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工程款2591194.56元。 2022年6月6日,青海述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本案案涉工程发***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对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刚察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即集中供热锅炉房、风机房、柴发机房、煤渣场、门卫、4﹟换热站、5﹟换热站、室外工程、东片区供热管网等进行结算审核,出具刚察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依据该审核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232714.46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多支付35848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58480.1元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722690.81元,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34959.35元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依据发***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232714.46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给付2591194.56元,两者之间的差价为358480.1元。差价部分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584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已就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发包方就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形成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双方进行结算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意思一致,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形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又以申请工程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款结算,从而提起反诉请求,其行为不利于维护建设工程交易过程的稳定性,更不利于建立诚信、守约的市场交易环境。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722690.81元,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34959.3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请求案涉律师***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律师***全担保费不属于**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多给付的工程款358480.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7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7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刚察县**供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索南多** 人民陪审员 戴 以 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鲍 梅 玉 书 记 员 **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而权力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