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百色市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0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腾路长鸿荣业大厦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龙昌伟。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建伟,局长。

负责人颜正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吉敏,该局干部。

上诉人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超公司)因诉百色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颜正纯、委托代理人罗成、梁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的业主单位系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梁福坚、黄荣京二人组建施工队后,由于施工队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遂以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挂靠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1月5日向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00万元,后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468万元转给挂靠方。2018年1月19日,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规划道路的排水、排污管道埋设及土方回填及其压实,并完成全部路基施工。2018年1月26日8时,梁福坚、黄荣京组织6台挖掘机和黄梅金等14名民工开始对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作业,当日18时20分许,管沟侧面土方发生坍塌,将正在沟底清理浮土的3名民工压埋,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2018年1月27日,梁福坚、黄荣京作为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事故发生后,百色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住建委、人社局、总工会和平果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原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1.2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1.2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该起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准予结案。2019年4月19日,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以60万元的罚款。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讼始。

另查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月18日《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上“乙方(公章)”处盖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印文与委托方送检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上“承包单位(章)”处盖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印文与委托方送检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可知,被告具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后果,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属于较大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腾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2019)桂10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一)一审依据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存在虚假证据。(二)本案中,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仅为一份补偿协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三、本案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一、百色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具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对上诉人腾超公司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腾超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腾超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造成3人死亡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其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三、百色市应急管理局对上诉人腾超公司的处罚有法律依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腾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的规定,被上诉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腾超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宏

审判员 盘宏权

审判员 许采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思琪